(2015)黔钟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90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23日生育女儿李某某甲,于2008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某乙。双方婚后不久,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每次赌博后就与我争吵,屡次调解不成,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管不顾,我为了孩子能在完整的家庭成长,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屡教不改,至今仍然经常赌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双方婚生女��某某甲由我抚养,婚生子李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女李某某甲和婚生子李某某乙的身份情况;4、出生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子李某某乙的出生情况;5、照片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在外面与别的女人一起开房,没有和我一起居住。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某甲和李��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无原件加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存在出轨行为,照片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4月14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甲,于2008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乙。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不照管家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应具备的情形,由于原告举证不能,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应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