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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葛靖娥与被告乔靖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靖娥,乔靖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葛靖娥,汉族。被告乔靖宁,女,汉族。原告葛靖娥与被告乔靖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靖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靖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乔靖宁向原告葛靖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葛靖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2分2厘,贷款人:乔靖宁,2014年7月10号”用于证明被告乔靖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的事实。被告乔靖宁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乔靖宁向原告葛靖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乔靖宁向原告葛靖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靖宁偿还原告葛靖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靖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