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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郑某与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晓庆,系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伟,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永泉,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郑某因与上诉人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四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松、张忠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晓庆、郑伟,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与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经皇姑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约定:沈阳市西江矿泉浴池,原经营人是男方郑某,离婚后归男方郑某经营。离婚协议未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现郑某要求分割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郑某与胡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有以下财产: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99-XX号XXX室,建筑面积135.41平方米,及9门车库,建筑面积23.95平方米,原所有权人登记在郑某与胡某某名下,郑某与胡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将该房屋及车库转让,所得转让款59万元在胡某某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99-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67.05平方米,及5门车库,建筑面积23.98平方米,上述财产经沈阳市于洪区法院和市法院判决认定,该处房产及车库为郑某与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屋及车库合意价为47万元,现该房由胡某某父母居住。另查,2010年10月,郑某与胡某某共同租赁经营西江矿泉浴池,装修花费120多万元。2011年5月郑某患病住院并花费一定医疗费用,后因郑某生活不能自理,自2012年6月至郑某与胡某某离婚时郑某一直由其父亲照顾其生活,此期间浴池由胡某某经营。2013年7月23日,因胡某某未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郑某起诉要求胡某某给付扶养费,案件在审理中胡某某自认其经营浴池期间每月收入10000元左右,故原审法院判决胡某某于2012年6月起至2013年10月止每月给付郑某扶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郑某与胡某某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病治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13)皇民四初字第849号判决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363号判决书,于洪区西江街199-XX号XXX室及9门车库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存量房买卖合同,于洪区西江街199-X号XXX室及5门车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证复印件、(2013)于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浴池缴费发票、银行存取款明细及存单等经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郑某与胡某某在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未处理,现郑某要求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99-XX号XXX室房屋及9门车库分割问题,因该房系郑某与胡某某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现该房及车库已经转让,故应分割胡某某处的转让款59万元。考虑到胡某某在郑某患病期间为其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以及经营浴池所需缴纳相关费用等相关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胡某某给付郑某转让房屋及车库的折价款20万元。关于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99-X号XXX室房屋及5门车库分割问题,该房屋及车库已经于洪区法院及市法院判决为郑某与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该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考虑到郑某实际居住情况以及身体原因等现实情况,该房屋及车库应归郑某所有,郑某给付胡某某一定房屋及车库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给付的数额,考虑郑某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原审法院酌定郑某给付胡某某房屋及车库折价款20万元。关于胡某某称该房已由于洪区法院和市法院判决确认为郑某与胡某某共同共有,郑某请求分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因法院判决只确认了该房权属问题,并没有实际分割,故对胡某某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与胡某某共同经营的西江矿泉浴池经营收入分割问题,郑某提出西江矿泉浴池每月收入在25万元至30万元,通过计算能够计算出浴池月利润最少为18万元,所以要求胡某某给付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西江矿泉浴池的营业收入一半225万元,因郑某该主张不足以证明浴池实际收入情况,且胡某某曾自认与郑某分居期间胡某某独自经营浴池每月收入1万元左右,扣除胡某某分居期间每月给付郑某3000元扶养费以外,胡某某还应支付郑某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经营浴池收入的一半每月2000元,共计16个月,为32000元。因郑某在诉讼期间撤回对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99-XX号XXX室住房进行分割的请求,对该房产的物权,胡某某保留诉权,故原审法院对该财产不予处理。关于郑某提出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财产,要求多分财产问题,因证据不足,且胡某某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郑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胡某某要求郑某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浴池所借共同债务189167.5元,以及由郑某承担所欠工程款、人身损害赔偿欠款及经营浴池期间欠款问题,因债务案件涉及案外人,故原审法院对胡某某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郑某转让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99-XX号XXX室住房及9门车库折价款200000元。二、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99-X号XXX室房屋及5门车库归郑某所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胡某某该房屋及车库折价款200000元。三、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郑某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止经营西江矿泉浴池收入款32000元。四、驳回郑某与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郑某承担7170元,胡某某承担7170元。(此款郑某已预交7170元,余款7170元由上诉人补齐或执行时由胡某某交纳)宣判后,郑某、胡某某均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郑某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四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胡某某承担。理由:一、胡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并未依法查明事实,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胡某某对于59万元房屋转让款应该少分或部分,原审判决胡某某仅给付上诉人折价款20万元显系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胡某某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99-X号XXX室住房及5门车库折价款20万元金额过高。三、原审法院对西江矿泉浴池的营业收入的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胡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郑某所说的不是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房屋转让款59万已用来偿还欠款,我们有证人证言。浴池经营收入不存在郑某所说的数额。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四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依法驳回郑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四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99-X号XXX室房屋及5门车库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郑某该房屋及车库折价款2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郑某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举证责任的确定和分配不当,对证据的审核判断错误,对证据的采信有失偏颇。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财产的分割违背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基本原则。郑某答辩称: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出售房屋款项59万元用来偿还债务,无事实依据。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99-X号XXX室房屋及5门车库房屋价款47万元是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价款的一致确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浴池的流水账单,不足以证明浴池收入状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郑某所提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99-XX号XXX室房屋及9门车库所得59万转让款,胡某某应当少分或不分的上诉主张以及上诉人胡某某所提此59万转让款已用于偿还借款、支付郑某医疗费等,不应再由其支付给郑某20万元的上诉主张。经查,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99-XX号XXX室房屋及9门车库系夫妻共同财产,转让后的转让款由胡某某领取,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胡某某的相关支出后,酌定胡某某给付郑某转让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99-XX号XXX室房屋及9门车库的折价款20万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郑某主张胡某某应当少分或不分此款,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上诉人胡某某提出此59万转让款已用于偿还借款、支付郑某医疗费,原审在分割此款时已考虑其在郑某患病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其主张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人胡云平、王秀清的证言以及证人张锡娣、李俚出具的情况证实,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用房屋转让款偿还欠款的事实。因此,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郑某所提原审判决其向胡某某支付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99-X号XXX室房屋及5门车库折价款20万元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以及上诉人胡某某所提对该房屋及车库价值认定为47万元不予认可,应由其取得产权并给付郑某折价款20万元的上诉主张。经查,关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99-X号XXX室房屋及5门车库的价值问题,原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载明,双方均同意按照47万元的价格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原审原告郑某的现实情况以及原审被告胡某某对于此处房屋及车库的先前处分行为的基础上,判决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99-X号XXX室房屋及5门车库归郑某所有,郑某给付胡某某该房屋及车库折价款20万元的做法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郑某所提原审法院对西江矿泉浴池的营业收入认定为每月1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计算能够计算出浴池月利润最少为18万元,且计算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郑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浴池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相关判决,根据胡某某曾自认的分居期间其独自经营浴池每月收入1万元左右的事实,在扣除生效判决已确认胡某某分居期间每月给付郑某3000元扶养费的基础上,判决胡某某还应支付郑某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经营浴池收入的一半每月2000元,共计16个月32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郑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14340元,上诉人胡某某负担14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书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