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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邢兆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邢兆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崔婷,该行员工。被告:邢兆才,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邢兆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0元给被告,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89%,被告采取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31494.85元及利息(含罚息)20028.30元、复利872.21元,共计352395.36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邢兆才:1、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1494.85元及利息(含罚息)20028.30元、复利872.21元,共计352395.3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之后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2、被告身份资料;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5、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6、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被告邢兆才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乙方)与邢兆才(甲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530001269号],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第1.4条约定:“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第3.1条约定:“甲方按以下第(1)项约定的方式还款:(1)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第3.4条约定:“甲方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甲方还款账户内,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乙方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第4.2条约定:“贷款期内,甲方如发生经济情况恶化包括但不限于失业、单位破产或个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个人身体情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可影响甲方履行本合同能力的事项,应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甲方追加担保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第5.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第5.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停止发放;(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3)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4)根据贷款风险状况调整贷款金额、期限与利率;(5)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第5.3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第二款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4条约定:“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邢兆才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发放后,邢兆才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26日,邢兆才累计拖欠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息352395.36元未归还,其中本金331494.85元、利息(含罚息)20028.30元、复利872.21元。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邢兆才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根据邢兆才的贷款申请,依约向邢兆才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邢兆才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邢兆才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邢兆才提前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及复利。综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邢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兆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331494.8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至2014年12月26日止,利息(含罚息)20028.30元、复利872.21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6元,减半收取3293元,由被告邢兆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娜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