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马秀珍诉康学军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珍,康学军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马秀珍,女,回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康学军,男,回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马秀珍诉被告康学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史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秀珍,被告康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珍起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巩留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以(2014)巩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婚生女康丽、康文怡由被告抚养教育。2015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婚生女康文怡送给他人抚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不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依法变更婚生女康文怡抚养关系,判令婚生女康文怡由原告抚养。被告康学军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实,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巩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有两个婚生女,经法院调解两个婚生女均由被告抚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认可而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巩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经法院调解两个婚生女均由被告抚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将婚生女卖给他人”的事实不存在,婚生女康文怡的户口仍与被告的户口在一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婚生女已经有一两个月没有在被告家中。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原告的认可而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认为只体现出婚生女康文怡与被告的户口仍在一起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巩留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以(2014)巩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2010年9月22日出生的婚生女康丽及2012年7月26日出生的康文怡均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个婚生女一直由被告自行抚养。另查明,原告无固定职业,现在在伊宁市为他人打工,被告系巩留县东买里乡莫因古则村农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在抚养婚生女时,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的影响。例如被告长期存在不良嗜好或未尽到抚养义务、虐待子女、家庭收入发生巨大变化等;结合本案,原告并没有举证证实以上问题;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秀珍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马秀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史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