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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重庆顺港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重庆顺港消防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含谷镇新营房村,组织机构代码:62200651-1。法定代表人杨贤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266150。被告重庆顺港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渝州路81-4-2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8412-7。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伦杰,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3749。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顺港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重庆顺港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和委托代理人舒伦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双方并申请一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被告分批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价值145490.4元,被告支付83767.4元货款后,未支付剩余61723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61723元货款,并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8月6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顺港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账单系伪造,被告公司不清楚,也未收到货物,从送货单上看,时间已超过两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账单只是债权的确认凭证,没有付款时间约定,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债务人收到催告之日即起诉状副本时起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到2012年8月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桂顺华对账并签订往来对账单,对账单明确,截至2012年8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723元。桂顺华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印有重庆顺港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对账单上的印章与被告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但认为桂顺华签字可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对桂顺华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因桂顺华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提供桂顺华签字的比对样本。被告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供,并称因桂顺华失踪,将公司相关文件资料都带走,被告无法提供确认为桂顺华签字的比对样本,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材料线索中桂顺华的签字真实性。原告庭审另举示十三份送货单及货运公司货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否认送货单上签字人员身份。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金额。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举示的送货单及货运单因无法确认收货人身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举示的对账单,被告提出对桂顺华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出鉴定申请。因桂顺华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理应有桂顺华签字资料,对确认桂顺华签字的真实性问题上,原告已经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应有提供比对鉴定材料的义务,而被告称无法提供桂顺华的签字的比对鉴定材料,对原告提供的材料线索中桂顺华签字也不清楚,现因被告未提供比对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无法确认桂顺华签字真实性,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可对账单上桂顺华签字的真实性。桂顺华作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其与原告进行对账后签字并加盖有重庆顺港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即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因桂顺华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与被告公司进行交易,故被告应对桂顺华确认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172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货款给付时间,被告应依法在收到货物时即使支付货款,但因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对账,即双方欠款关系于2013年7月27日明确,被告应从明确欠款之日起支付欠款。现被告已逾期付款,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61723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1.5倍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顺港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1723元。二、被告重庆顺港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以61723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1.5倍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2元,由被告重庆顺港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顺港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