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甲,栾某乙,施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宋某某,李某戊,李某庚,刘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李辛,齐某某,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2008年1月2日出生,住依兰县。系亡者栾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984年5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依兰县。系栾某甲之母,栾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乙,1960年4月3日出生,住依兰县。系���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依兰县。系栾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2001年6月23日出生,住依兰县。系亡者李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1968年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住依兰县。系李佳澳之母,李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1991年7月27日出生,住依兰县。系李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住依兰县。系李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住依兰县。系李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住依兰县。系亡者李己之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初中文化,住依兰县。系李某戊之母,李己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依兰县。系李己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967年3月29日出生,住依兰县。系李己之母。上列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系亡者邢海峰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系邢海峰次女。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系邢某甲、邢某乙之母,邢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丙,汉族1952年5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系邢海峰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辛,1953年6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系邢海峰之母。被告人齐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个体运输户,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暂住地黑龙江省勃利县。系×××号货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吴万峰,该公司员工。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东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栾某乙、施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某丁、褚某某、李某庚、刘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吕景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邢某丙、李辛、被告人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308省道演武基加油站出口自南向北左转驶入道路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男,47岁)酒后超速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对向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己(男,28岁)、栾某某(男,29岁)当场死亡,被害人邢某某(男,39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东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徐某某、栾某乙、施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19299元、栾某甲的抚养费40881.50元、栾某乙的赡养费136272元、施某某的赡养费136272元、法鉴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755114.50元。2、上述损失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27500元,由被告人齐某某及车主张某某共同赔偿526655.15元(755114.50元-保险赔偿金27500元=752364.50元×主要责任70%=526655.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李某丁、宋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19299元、李某甲的抚养费17034元、李某乙的赡养费27254元、宋某某的赡养费27254元、法鉴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513231元。2、上述损失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27500元,由被告人齐某某及车主张某某共同赔偿340011.70元(513231元-保险赔偿金27500元=485731元×主要责任70%=340011.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褚某某、李某庚、刘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19299元、李某戊的抚养费37474.50元、李某庚的赡养费68136元、刘某某的赡养费68136元、法鉴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615435.50元。2、上述损失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27500元,由被告人齐某某及车主张某某共同赔偿411554.85元(615435.50元-保险赔偿金27500元=587935.50元×主要责任70%=411554.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王某某、邢某丙、李辛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齐某某及车主张某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医疗费234035元、护理费164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536元,合计人民币1045752元。2、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明其只有一个平房,再无其他财产可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明其只有一台货车,再无其他财产可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对×××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无异议,公司���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依兰县演武基加油站,加完油后自南向北左转弯驶入S308省道时,与对向由李某某酒后超速驾驶李明的×××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同车乘车人李己、栾某某当场死亡,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鉴定人李己系生前因钝性外力引起颈椎挥鞭样损伤致颈4椎体滑落、颈髓损伤死亡;被鉴定人栾某某系生前因钝性外力引起颈椎挥鞭样损伤致颈5锥体滑落、颈髓损伤死亡;被鉴定人李某某系生前因钝性物体碰撞或挤压胸、腹部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急性失血死亡;被鉴定人邢海峰系生前因头部、颈部、胸腹部、双侧大腿被钝性物体撞击��者挤压致胸腹部闭合伤,肝破裂,颈椎多发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股骨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依兰县交警大队认定,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己、栾某某及邢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救护,在现场跟随交警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号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所有,其雇佣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该车。其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办理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号小客车系被害人李某己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徐某某、栾某乙、施某某依法应获得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栾某甲的抚养费40881.60元(6813.60元×12年÷2人)、法鉴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53.718.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宋某某依法应获得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李某甲的抚养费17034元(6813.60元×5年÷2人)、法鉴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298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褚某某、李清某庚、刘某某依法应获得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李某戊的抚养费37474.80元(6813.60元×11年÷2人)、法鉴费500元、财产损失(小客车)2000元,合计人民币452311.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邢晏某乙、王某某、邢某丙、李辛依法应获得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邢某甲的抚养费21243元(14162元×3年÷2人)、邢某乙的抚养费113296元(14162元×16年÷2人)、医疗费234035元、护理费164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法鉴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8425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齐某某电话报警称其驾驶货车在演武基加油站门前与一辆轿车相撞致多人伤亡,交警到现场将齐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讯问。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其驾驶货车与车主张某某在演武基加油站加完油后,从加油站驶入S308省道时,发现对向驶来一辆小车,其便踩刹车,刹车不太好使,停住时车头已在308省道上,车尾部停在加油站入口处,随后发现小车撞到其驾驶的货车上,其下车发现有人员伤亡就打电话报警和救护。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号欧曼牌货车系其所有,其为该车已投保强制保险,其雇佣齐东江驾驶该车。4、黑龙江锦融���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载明,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06mg/100ml,齐东江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2)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载明,×××号货车右前近光灯及右前转向灯不发光,其它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发光,车身左侧粘贴反光标识,转向系和制动系有效。×××号小客车前部灯组撞损,尾部灯组齐全,转向系撞损,制动系有效。(3)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载明,×××号小客车前部及左侧前部与×××号货车左侧中部存在接触。(4)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载明,×××号小客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74.95km/h,×××号货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19.04km/h。5、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被害人李己、栾某某、李某某、邢某某在事故中死亡的具体原因。6、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7、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及特征等具体情况。8、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载明×××号货车所有人系张某某,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5年5月31日,×××号小客车系李明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6年1月31日。齐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B2,李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C1,其二人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齐某某出生于1984年4月6日,无违法违纪行为;李某某出生于1968年10月15日,系农业户籍;栾某某出生于1986年11月29日,系农业户籍;李某己出生于1987年10月11日,系农业户籍;邢某某出生于1975年5月20日,系非农业户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交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及与被害人的亲缘关系。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法鉴票据:证明四名被害人死亡原因、火化时间等情况,以及家属分别支付尸体解剖费500元。3、住院病案: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传香曾患脑出血,于2011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2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曾患脑供血不足,于2015年1月21日住院治疗8天。4、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邢某某分别在依兰县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家属为其支付医疗费234035元。5、安达市铁西街道办事处长征社区居委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丙、李辛为该社区居民,其二人无职��,无劳动能力。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车主张某某为×××号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控方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以及车辆损毁,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证据分别证明了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尸体火化情况以及支付法鉴费、医疗费等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传香、李清文提交曾患病住院治疗的病案,邢某丙、李辛提交的社区证明,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事实,以及其系唯一依靠死者生前提供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齐某某于案发后保护现场,拨打“120”抢救伤者,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告,对此应认定其系主动投案,其又如实供述了肇事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因上述行为同时是其法定义务,故本院应酌情适当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诉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赔偿诉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求,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按照���个被侵权人各自的损失比例确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损失不足部分由肇事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照损失总额的70%比例赔偿。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而造成经济损失,雇主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徐某某、栾某乙、施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褚某某、李某庚、刘某某死亡赔偿金27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29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王某某、邢某丙、李辛死亡赔偿金275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7500元。三、被告人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添旭某甲、徐某某、栾某乙、施某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98353.02元(453718.60元-27500元=426218.60元×70%);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宋某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81659.70元(429871元-27500元=402371元×70%);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褚某某、李某庚、刘某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95968.26元(452311.80元-29500元=422811.80元×70%);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某乙、王某某、邢某乙、李辛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22728.50元(784255元-37500元=746755元×70%)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克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