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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邱先高与肖加贵,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先高,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肖加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546号原告:邱先高,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蒋达均,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7550-2),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龙水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田荣伦,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加贵,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吉勋,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邱先高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肖加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先高及委托代理人蒋达均、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岚岚、被告肖加贵委托代理人刘吉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荣伦、被告肖加贵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先高诉称:2013年5月,被告肖加贵承包了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二期工程水沟勾缝工程,2013年5月20日,被告肖加贵将人工费以每平方米42元发包给原告,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荣伦在原告邱先高与被告肖加贵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认可。2013年7月底原告劳务工程完工,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肖加贵结算后,被告肖加贵应当给付原告44726.25元人工费,当即被告肖加贵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邱先高向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支付44726.25元人工工资,田荣伦在该委托书上签字认可于2014年3月给付原告。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44726.25元工资款,同时判令二被告以44726.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认识原告邱先高,公司的劳务只是承包给了被告肖加贵,和肖加贵签订了承诺的,是在工程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劳务费,但是现在该工程并没有结算。被告肖加贵辩称:肖加贵并不认识原告邱先高,肖加贵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给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做活路是事实,用工主体是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肖加贵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应该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邱先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邱先高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邱先高的身份基本情况。二、《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原告邱先高,另一方为二被告,田荣伦在合同上签名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告邱先高所承揽的是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实际形成了承揽合同,原告邱先高自带工具,凭自己的技术完成勾缝这个劳务工程,业主是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邱先高与肖加贵结算后,田荣伦在委托书上签字认可了结算后一月内付清,双方结算时间是2014年3月份,本案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三、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邱先高与被告肖加贵结算后工资为44726.25元,肖加贵委托原告邱先高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荣伦签字认可,并承诺结算后一月内付清给原告邱先高。四、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邱先高只是劳务工人的领头人,原告也没有从中获利,原告做工也是依照工天平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的就是基建工资。五、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用以证明田荣伦是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邱先高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三性都有异议,《劳务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明确的是被告肖加贵,劳务合同并没有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责任,田荣伦名字不知道是否是田荣伦本人签名,我们也不申请对田荣伦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第三组证据《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田荣伦的签字有异议,委托书上很明确写明是双方结算后一月内付清,承包合同中甲方是肖加贵,乙方不知道是谁,我们认为我们跟肖加贵是甲乙双方。委托书上没有注明时间,因此不能确定双方的结算时间,也不能推定他们的结算时间是2014年3月。对第四组证据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对名单上的工人名字都不清楚,工资表也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工资表写的是基建工资确认表,领款人签了字的,实际上是在2014年工资原告都是领取了的;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肖加贵对原告邱先高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诉状上第二页2014年1月结账,7月份才完工,逻辑上有问题;原告一直都在讲是承揽合同,是商事法的问题;如果是工资,就是强制法行为,这个证据虽然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了否认,但是田荣伦作为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了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与诉状事实是相符的,原、被告之间应当不是承揽关系;对第三组证据《委托书》上肖加贵的签名和指纹需要核实(后经被告肖加贵核实,被告肖加贵在庭审笔录上亲笔标注说明委托书上的签名属实)。《劳务合同》上第四条显示支付的主体约定是非常清楚的。既然是合同行为,应该由相应的主体承担责任;第四组证据的工资表,不知道是原告给付了或是下欠了工资,这份证据同意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邱先高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厂区建设工程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肖加贵作为乙方承建甲方厂区内的场地平整、公路地坪基础、蓄水池、管沟、绿化建设及辅助工程如围墙、施工便道等等工程,并约定了单价。二、2013年7月11日紧急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循环水池、勾缝工程在2013年2月11日要求肖加贵替我们完成的,在2013年7月11日之前该工程都没有完工。原告邱先高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组证据与原告无关,第二组证据是否是谈我们的工程也不是很清楚,原告做的是水池勾缝工程。被告肖加贵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内容中并没有说二期水沟勾缝也是肖加贵承包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勾缝工程是否是本案的工程由法院认定。即使存在也是代表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肖加贵没有收到。被告肖加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加贵签订了一份《厂区建设工程协议书》,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的肖加贵签订的《厂区建设工程协议书》主要载明:甲乙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着甲方厂区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名称:正大金属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二、工程地点:原大邮路龙水收费站旁。三、工程规模:工程量根据实际发生量收方确定,具体按甲方要求施工。四、工程内容:1、厂区后场地平整压实,土石方比7:3,方量按现场收房确定。2、功能型用房按甲方认可的施工图施工。3、厂区内的公路和地坪基础和面层按甲方根据现场确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4、蓄水池、厂区管沟和绿化建设按甲方根据现场确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5、辅助性工程量以现场收方确定。如围墙、施工便道、人工二次转运材料等。五、工程造价及计量方法:根据以上工作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按2008重庆市政府定额、2008重庆市土建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人工价差调整按土建人工70元/工日、机械人工200元/工日,本工程材料差价根据重庆市造价信息2012年5-8月份信息调差。本工程按上述定额和调差结算后下浮2.5%为结算支付价,本工程的人工和材料价格不下浮。因本工程甲方不需要乙方提供发票,故在结算套定额时应扣除税金一项。六、付款方式:本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七、本工程施工中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八、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工程质量,乙方要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施工并保证质量。九、双方应严守合同,不得违约。否则按有关规定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十、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荣伦在甲方一栏亲笔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肖加贵在乙方一栏亲笔签名。在修建过程中,被告肖加贵于2013年5月22日将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期附属工程水池开勾缝工程承包给原告邱先高,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肖加贵为发包方(甲方)与邱先高为承包方(乙方)的《劳务承包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将大足区龙水镇正大金属有限公司二期附属工程条石水池开勾缝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工程名称:大足区龙水镇正大金属有限公司二期附属工程水池开勾缝工程。二、工程地点: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三、承包方式,劳务承包:甲方提供所有使用材料,负责抽水、排水,乙方自带工具用具及架料,自拆、自搭相关机械设备、吃住由乙方自行自理。四、承包项目及单价:承包条石水池开勾缝,承包单价42元/㎡,开勾缝保证质量,乙方在开勾缝完成7天内试水不漏水,甲方按乙方实做工程结账一次付清。乙方在施工中工程完成50%甲方支付生活费20000元(贰万元整),乙方结算工程款由业主支付,业主支付本工程后,在肖加贵总工程款中扣除。五、安全事项:乙方在施工中,做好文明安全工作,乙方在是施工中随时加强施工安全教育防范,如乙方在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每人次医疗费5000元以内,由乙方自行承担,医疗费超过5000元,加其他费用之和,甲方承担百分之八十,乙方承担百分之二十。六、合同争议: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现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管辖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七、此合同一式两份,本协议双方诚信立字为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为效,工程款付清自动失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荣伦与被告肖加贵均在业主方(甲方)一栏亲笔签名,邱先高在乙方一栏加盖私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邱先高组织人员修建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附属工程中的水沟开勾缝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7月左右完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肖加贵均未组织验收,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肖加贵亦未支付原告邱先高工程款,2014年1月18日被告肖加贵出具一份《委托书》给原告邱先高到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水沟勾缝工程的工程款,该委托书载明: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今委托邱先高,住址重庆市大足县宝顶镇倒庙村1组)前来贵公司结算肖加贵附属工程部分工程款(水沟勾缝),即人工工资44726.25元(大写:肆万肆仟柒佰贰拾陆元贰角五分),此工程款项在肖加贵工程款中扣除。特此委托,肖加贵在委托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印,邱先高在受托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荣伦在委托书下方亲笔批示:甲乙双方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注(双方结算时间约三月份),田荣伦亲笔签名。后经原告邱先高多次催问未果,2015年1月28日原告邱先高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44726.25元工资款,同时判令二被告以44726.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肖加贵与原告邱先高均无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现被告肖加贵修建的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的场地平整、功能型用房、厂区内公路和地坪基础及面层、厂区管沟、绿化建设、围墙、施工便道、人工二次转运材料等工程及原告邱先高修建的水池开勾缝工程均已完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厂区建设工程款给被告肖加贵;原告邱先高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低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肖加贵的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厂区的场地平整、功能型用房、厂区内公路和地坪基础及面层、蓄水池、厂区管沟、绿化建设、围墙、施工便道、人工二次转运材料等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肖加贵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厂区建设工程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依据以上规定,本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应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范的建筑活动,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施工;而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肖加贵进行施工,被告肖加贵又将承包的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期附属工程水池开勾缝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邱先高进行施工。因此,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与肖加贵签订的《厂区建设工程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无权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邱先高修建的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期附属工程水池开勾缝工程完工后,应当由发包人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但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组织对水池开勾缝工程进行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擅自进行使用。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因未验收及未进行结算等而拒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欠付承包人肖加贵的工程款大于原告邱先高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且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荣伦在在肖加贵出具给原告邱先高收款的委托书上亲笔签名,加之原告邱先高与被告肖加贵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邱先高结算工程款由业主(即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业主支付本工程后,在肖加贵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荣伦在《劳务承包合同》签字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欠付原告邱先高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因此,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肖加贵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邱先高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邱先高要求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4472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肖加贵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邱先高,被告肖加贵应当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4726.2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先高修建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期附属工程水池开勾缝工程款44726.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以44726.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肖加贵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邱先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9元,由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肖加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余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旷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