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王度信用社申请执行李长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王度信用社,李长鸿,尚艳芳,李东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C}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王度信用社。被执行人李长鸿,男,1992年7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尚艳芳,女,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东泽,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中证经字第7355号公证书、(2015)安中证执字第17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东泽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91号恒基苑X号楼X层X号房产一套,共有权人尚艳芳;二、被执行人李东泽、尚艳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东泽、尚艳芳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东泽、尚艳芳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拥军审 判 员 郭洪波代理审判员 毛俊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勇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