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惠超、代长明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长明,蒋惠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28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长明,男,50岁,1964年5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2011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惠超,曾用名小四,男,45岁,1969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蒋惠超、代长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蒋惠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代长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对查获的涉案毒品海洛因19.52克依法没收,对从被告人蒋惠超处查获的红色Hualu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案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长明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长明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长明、原审被告人蒋惠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长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长明撤回上诉。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宝成审判员 齐国胜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