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俊英与徐东、康垫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徐东,康垫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张俊英,女,汉族。被告徐东,男,汉族。被告康垫治,女,汉族。原告张俊英与被告徐东、康垫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英、被告康垫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英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徐东向张俊英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原告一有急用时,被告立即返还,但原告年底向徐东主张归还借款时,被告却拒绝还款。康垫治和徐东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权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垫治辩称,1、康垫治未收到原告借款,该借贷应为被告徐东的个人债务;2、康垫治并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张俊英借款,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用途的情形,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3、康垫治并未收到借款,���借款合同因未实际履行而无效;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东所欠借款由康垫治承担清偿责任实属不公。被告徐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徐东向原告张俊英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徐东35021119650721003X向张俊英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徐东,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该借据张俊英仅能够提供复印件。2014年10月19日,徐东向张俊英出具第二份借条,载明:本人徐东35021119650721003X向张俊英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徐东,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2014年5月19日,张俊英向姚悦账户转账50万元。此后徐东归还借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康垫治和徐东于1993年2月6日在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徐东系厦门市农业银行职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交易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俊英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徐东表达了借款30万元的意思。张俊英诉称支付50万元借款后,徐东偿还了20万元,并收回了50万元借据的原件,换成了本案30万元的借据,张俊英并提供30万元借据的原件证明同时提供5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予以佐证,该陈述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张俊英将出借款转入案外人的账户,是因为徐东系厦门市农业银行职员,银行禁止员工从事借贷业务,其个人账户受到银行监管,所以徐东要求将款项转入其掌握的他人账户,后徐东归还张俊英20万元,徐东尚欠张俊英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张俊英于2015年2月3日起诉,可以认为徐东已经逾期偿还借款,故出借人主张自2015年2月3日前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垫治与徐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共同偿还该笔共同债务。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康垫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英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俊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俊英负担100元,被告徐东、康��治负担2800元,徐东、康垫治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礼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日代书记员 林雅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