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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周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1日生育长女刘某甲,于2012年10月12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3年9月份,被告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庭起诉离婚,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刘某已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女刘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3、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为证实起诉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部分不实,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因两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应判随被告生活,如果原告坚持要一个小孩,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一半次女的保姆雇佣费。3、原告诉状中称的共同财产不存在。4、被告做生意赔了,有外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曲屯镇安洼村民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两个小孩出生后均由该村村民抚养数日。2、证人刘某丙的当庭陈述,用于证实原、被告生育的长女满月后曾由证人抚养4个月,原、被告次女曾在2013年8月份至年底由证人抚养,在抚养期间被告通过其父亲向证人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借据及证人宋某某的当庭陈述,用于证实被告刘某某在2012年5月13日在石佛寺街为买玉石向证人宋某某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系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及其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因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结合证人刘某丙的陈述以及原告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因该证人系被告的亲姑,在原告离家不能照料小孩的情况下,被告依次将小孩送至证人处抚养数日并支付一定费用合情合理,其陈述的内容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该证人能够详细说明借款的经过及证人与被告的认识过程,并不能否认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借款,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21日生育长女刘某甲,于2012年10月12日生育次女刘某乙,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小孩,在原告离家外出后,均由刘某丙代为抚养。在刘某丙抚养两个小孩期间,被告曾向其每月支付抚养费用。2012年3月31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至今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另查明: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未缓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9060元×25%=2265元。被告婚生次女刘某乙年龄尚小,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9060元×25%=2265元。原告要求分割位于玉都街道办事处刘洼村312国道路南的房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50000元,系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故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要求共同分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长女刘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265元,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次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起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265元,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三、原、被告所欠宋某某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