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忠华与上海海勃膜结构有限公司、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海勃膜结构有限公司,陈忠华,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勃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华,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观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甲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援,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上海海勃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忠华、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琛,被上诉人陈忠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海勃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煤公司承包海勃公司大世界膜结构屋顶工程,工程内容为大世界膜结构屋顶钢结构部分的加工制作、现场安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钢结构总重量暂定268.8吨,承包单价为每吨9300元,合计2499840元;中煤公司每次收取工程款的同时,须向海勃公司提供同等金额的上海市建筑业统一发票;未经海勃公司许可,中煤公司不得将任何工作分包给其他第三人完成。2010年3月25日,中煤公司与陈忠华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将上海大世界天棚钢结构加工、安装承包给陈忠华,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大世界天棚顶盖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系工程中所涉及的钢柱、环向桁架、拱梁、次桁架及门厅桁架的拼接、焊接、安装、焊缝补漆、防火漆都在本合同范围内,包括施工前及施工中的各项准备工作。不含膜结构连接件的制作、安装、焊接;合同额计5470000元;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前,中煤公司支付150000元,环向桁架安装结束,中煤公司支付110000元,门厅及拱梁等全部安装结束,中煤公司支付97000元,钢结构工程单项验收结束中煤公司支付40000元;施工过程中中煤公司派代表严格控制质量,安装后经中煤公司及监理验收,工程完工后不存在保修。陈忠华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20日进行了预验收质量评定,对于该评定中需要整改的部分,中煤公司确认已整改完毕,整改后符合质量标准。中煤公司已支付陈忠华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397000元未付。陈忠华无施工资质。海勃公司与中煤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陈忠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397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42000元(计算方法:按月息千分之五从2011年4月计算至起诉之日),海勃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煤公司辩称,对陈忠华请求的各款项金额没有异议。海勃公司辩称,1、陈忠华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海勃公司对中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2、中煤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致使陈忠华未能获得工程款。3、中煤公司不履行纳税义务,致使项目结算不能进行。中煤公司不能按约定提供发票,被代扣代缴的74364.48元税金是其履行纳税义务应缴纳的金额,不属于海勃公司应交付的工程款。据此,请求依法驳回陈忠华的诉讼请求。若法院最终认定海勃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陈忠华承担责任,也仅在剩余的234045.78元范围内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中煤公司与海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大世界膜结构屋顶钢结构部分的加工制作、现场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天棚钢结构加工、安装分包给陈忠华,并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煤公司与海勃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且陈忠华无施工资质,因此,陈忠华与中煤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中煤公司确认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中煤公司应当支付陈忠华相应的工程款。中煤公司至今仅支付陈忠华工程款150000元,中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因此对陈忠华请求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39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陈忠华请求中煤公司按月息千分之五支付从2011年4月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2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20日进行了预验收质量评定,在预验收的当天就对评定中需要整改的部分进行了整改,经整改后已符合质量标准,中煤公司对此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单项验收结束,中煤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陈忠华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陈忠华请求海勃公司对中煤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庭审中已查明,海勃公司至今尚有未支付给中煤公司的工程款,已构成欠款事实,海勃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陈忠华承担责任。综上,遂判决:一、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与陈忠华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无效。二、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忠华工程款39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2000元。三、上海海勃膜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海勃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我公司愿意在无争议的欠付工程款316672.98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忠华答辩:上诉人应在欠付的416672.98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无争议的欠付工程款为316672.98元,此外还有中煤公司向上诉人主张的100000元赶工费,我方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即使无法认定1000000元赶工费,上诉人也应当在316672.98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中煤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付工程款金额未能明确。我方要求的100000元赶工费,是海勃公司与我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海勃公司同意追加的。中煤公司按约定时间已经完成了该工作,100000元赶工费支付条件已成就,请求法院认定100000元赶工费。海勃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该是416672.98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海勃公司主张其只应在实际欠付的工程款316672.98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依据该法条,判决海勃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海勃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对海勃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明确。海勃公司主张其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16672.98元,中煤公司认为在316672.98元之外还应包括100000元赶工费。按照双方协议约定,100000元赶工费的支付条件为:中煤公司有实际赶工的行为,且工程应于2010年5月5日前完工。针对涉案工程是否如期完工,海勃公司与中煤公司之间存在争议,故对于100000元赶工费应否作为欠付工程款,双方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海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上海海勃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