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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中旬始,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其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盛丰社区泰宏北路日胜电子厂对开路段的27、28号摊位为据点,向他人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同年7月4日晚8时许,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缴获作案用电脑1台、读卡器4个。经鉴定,电脑中有淫秽视频文件3742个。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视频文件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缴获作案用电脑1台、读卡器4个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某某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经营时间较短、传播范围不大、不是以贩卖淫秽物品为业、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所判处的刑罚是恰当的,二审不再调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志锋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