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北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北民初字第42号原告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刘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由父母做主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孩。由于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各异,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也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4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婚初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尚好,但自幼女出生后,原告就嫌弃我没有生育男孩,不安心家庭生活,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我打骂威胁。现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均应由我抚养,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由父母做主于2001年9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1年4月20日生长女朱晶,2002年9月5日生次女朱艳。共同生活中两人因生活琐事常有矛盾发生,相处不睦。另查明,长女朱某甲、次女朱某乙均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县某镇某村的房屋6间。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庭审中,原告举出户口簿、被告举出结婚证,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对长女朱某甲、次女朱某乙调查笔录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矛盾不断,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表示放弃,故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孩子抚养,因两个孩子均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其选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朱某甲、朱某乙均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6间,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永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