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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阿刀亥煤矿职工。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世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2年9月9日举办结婚典礼,于201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聚少离多,夫妻经常吵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1、判令原告、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对婚姻生活欠缺理解,婚后生活需要不断磨合,现双方只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及时的沟通和相互的理解,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院为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