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运海与徐玉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运海,徐玉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海,男,1960年11年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焦云峰,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龙,男,193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徐玉龙之子),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王运海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9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云峰,被上诉人徐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玉龙原审诉称,原告系双山村七社村民,原告在本村享有一块鱼池和池北开荒地。被告从2014年2月起就不断对原告经营的该土地实施破坏行为。期间原告曾与被告理论,但被告不听劝阻,继续实施破坏行为。2014年5月8日,被告驾驶推土机并带领数人强行把原告经营的鱼池、玉米田、水田实施破坏。造成原告栽种的水田毁损约8亩,旱田毁损约3亩。该事实双山村村委会前去实地查看,并出具相关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毁损的8亩水田按往年可收16000斤算,折合人民币16000×1.6元=25600元;赔偿毁损的3亩旱田按往年可收6000斤算,折合人民币6000×1=6000元。因此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期间毁损的三亩旱田及八亩水田折合人民币共计316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运海原审辩称,一、答辩人在同太乡双山子村刘家街屯7组开荒土地,旱田2亩,水田4亩,鱼池5亩。答辩人在1990年将上述开荒地及鱼池承包给被答辩人徐玉龙的儿子徐某某,约定承包期到2000年结束,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本案中被答辩人徐玉龙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答辩人的开荒地权属是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31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运海开发了同太乡双山子村7组距屯东头40至50米的荒地,有鱼池(水面面积约5000平方米)、旱田、水田,并在1990年6月27日办理了取水许可证与水面使用证,取水许可证于1991年3月31日废止,水面使用证于2000年12月30日废止。1993年被告王运海将该鱼池,水、旱田转让给原告徐玉龙,原告徐玉龙在2001年4月5日办理了取水许可证,水利部门开始允许他对诉争地块的鱼池进行取水。1997年国家土地调整,双山村对徐玉龙经营的诉争土地,没收也没分,由徐玉龙经营没变,双山村村民委员会并为原告徐玉龙出具证明。2014年4月份被告王运海擅自用推土机推了部分徐玉龙已经种植的玉米,并通过破坏池埂子等方式阻止原告徐玉龙种植水田。原告徐玉龙在2014年8月8日委托了长春东达价格评估中心对诉争地块损失做了鉴定,鉴定结论是:“玉米田损失为(26.79平方米÷667平方米)亩×1896.7元/亩=76.19元;稻田损失为8亩×2678.00元/亩=21424元,但在估计评估基准日8月8日,标的物的被破坏损失估价评估值为(21424.00+76.19)元/(1+8%)(3个月/12个月)=21090.48元”。另查明,该诉争地块从1997年至今一直由原告徐玉龙经营。原审法院认为,自1997年土地调整时,村民委员会一直允许原告徐玉龙经营该诉争的鱼池和水、旱田,该诉争的鱼池,水、旱田实际经营者应为原告徐玉龙,另外,被告王运海虽然也曾经营过该鱼池,但其取水许可证早已经废止,1993年被告王运海将诉争的鱼池及周边的水、旱田转让给原告徐玉龙且原告徐玉龙于2001年4月5日办理了新的取水许可证,证明该鱼池自2000年实际管理人为原告徐玉龙。2014年4月被告王运海用推土机推了徐玉龙种植的玉米及水田地池埂,被告王运海的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对被告毁地造成的损失单方委托长春东达价格评估中心进行了评估,被告王运海对给原告徐玉龙造成损失的事实不否认,对评估结果的数额有异议,但是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并且长春东达价格评估中心估价人员按照必要的估价程序对委托的标的物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核对,确定了科学合理的取值,因此本院对长春东达价格评估中心的评估结果予以采信。被告王运海庭审中出示的两份属有徐某某字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采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玉龙的水田、旱田损失21090.48元;二、驳回原告徐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王运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经营鱼池及土地是合法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开始阻止被上诉人经营鱼池和耕种土地;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开庭审理后,上诉人因经营权纠纷起诉被上诉人,因该案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徐玉龙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驾驶大型推土机把被上诉人耕地严重破坏,毁损被上诉人青苗、稻田池梗子等,被上诉人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了评估,上诉人依法应对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于原审庭审时承认:被上诉人在上述旱田地上种玉米,上诉人驾驶推土地机推了,上诉人“用铁锹把池梗子挖开”。上诉人对其侵权事实的自认、村委会的证明及被上诉人的取水许可证,能够证明争议土地由被上诉人经营及上诉人实施了破坏田地及青苗的行为。受被上诉人委托的长春东达价格评估中心,经现场勘验调查后,对被上诉人田地被破坏的损失价值作出了评估结论书,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举出反证证明该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错误,原审判决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属侵权、不应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所耕种的农作物受到损毁后,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是适格主体。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诉争田地没有经营权,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具备法定中止诉讼情形,原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本案与其诉被上诉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存在关联性,本案应中止诉讼。但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书面申请,故其关于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上诉人王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