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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瑞安市宝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瑞安市宝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蔡普式,金小微,金益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4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王益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蔡丰海,系原告××员工。被执行人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临江。法定代表人蔡普式。被执行人瑞安市宝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蔡普式。被执行人蔡普式。被执行人金小微。被执行人金益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瑞安市宝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蔡普式、金小微、金益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9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瑞安市宝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垫付款本金2291231.25元、逾期利息(以2291231.2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执行人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对本判决内第一项款项的清偿在34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蔡普式、金小微、金益余对本判决内第一项款项的清偿在19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瑞安市宝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金小微、金益余在本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蔡普式名下有两处房产分别坐落于莘塍街道中村镇府路268号房产(产权证号:00006483,抵押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抵押金额300万元)、莘塍街道中村广场小区B2幢××号房产(产权权证:00032606,抵押于稠州银行瑞安支行,抵押金额170万元),上述房产外地法院或本院另案均已查封,上述房产均抵押于他行,对本案执行价值不大;向农行、工行、建行及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中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向温州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48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詹应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阮选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