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戴希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戴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郭夏村夏家427号,翻墙进入郭某甲家中,窃得一楼客厅内的现金300元。同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戴某至鄞州区古林镇郭夏村夏家416号,采用同样方式进入王某家中,窃得二楼卧室里一女式包内的现金1000元。同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戴某至鄞州区集士港镇元禾村何家新村6号,采用同样方式进入顾某家中,窃得二楼卧室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300元)、现金3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2015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至鄞州区古林镇郭夏村夏家13号,采用同样方式进入郭某乙家中,欲实施盗窃,后因被发现而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甲、王某、顾某、郭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夏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戴某退赔违法所得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