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姚标与周光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标,周光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610号原告:姚标,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冬青,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耀,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责人:刘姜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标诉被告周光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冬青,被告周光耀,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标诉称:2014年11月27日8时许,原告驾驶皖A×××××号“切诺基”越野车行驶至颍上县城北新区南苑二期路段时与被告周光耀驾驶的皖K×××××号“雪佛兰”轿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皖K×××××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光耀辩称:皖K×××××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辩称: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按50%的比例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8时许,原告姚标驾驶皖A×××××号“切诺基”越野车行驶至颍上县城北新区南苑二期路段时与被告周光耀驾驶的皖K×××××号“雪佛兰”轿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颍公交认字2014第557号)认定,姚标和周光耀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损,修理费总额为21000元,车辆实际维修花费27708元(包括未估损的脚踏板维修6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列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皖K×××××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单、原告及被告周光耀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4、车辆损失估损单、材料报价清单及修车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皖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周光耀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27708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2854元(27708元-2000元)×50%,合计14854元,原告诉请1385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3854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标损失13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周光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