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权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海隆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海事债权确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隆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权字第43号原告:上海隆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伯良。委托代理人:丁雷。被告: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文波。原告上海隆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拍卖被告所有的“奥圣58”轮的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办理了债权登记,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7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为被告所有的“奥圣58”轮提供船舶备件和备件维修服务。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88985元。现“奥圣58”轮被法院依法拍卖,原告已就上述债权申请债权登记。故提起确权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船舶备件货款3788985元,该债权可在被告所有的“奥圣58”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二、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请中欠款金额减少至282281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1、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零星送货单汇总;证2、“奥圣58”轮对账单一份;证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以上证据1-3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所有的“奥圣58”轮尚欠原告货款2822810元;证4、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了债权登记并承担了债权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且能相互印证,且该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自2010年起,原告多次为被告所属的“奥圣58”轮及“东辉59”轮提供船用备件,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但其于2011年11月份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88985元。2014年11月7日,经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确认其所属的“奥圣58”轮共欠款2822810元,并在载有上述欠款金额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就上述欠款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奥圣58”轮拍卖款中受偿,本院作出(2015)甬海法登字第4-35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申请,原告为此支付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船用备件,双方之间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对被告所有的所属的“奥圣58”轮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利息的。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货款金额已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保护。至于原告主张该货款可在被告所有的“奥圣58”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是确权诉讼,且涉案“奥圣58”轮已被拍卖,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到债权登记日即2014年11月10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隆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货款282281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至同年11月10日止)、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该债权在“奥圣58”轮拍卖款中依法受偿;二、驳回原告上海隆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120元,原告上海隆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后为29380元,由被告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从“奥圣58”轮拍卖款中先行拨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雪锋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