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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新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琐事与李某乙在阳信县工业八路西首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向被害人李某乙肩、腹、腰等部位捅刺,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存在穿透性腹部损伤致小肠破裂、肠内容物流出,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匕首一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酒后激情犯罪,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