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执字第6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王佑常等与王寒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6083号申请执行人王佑常,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孙凤如,女,1957年6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寒,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王佑常、孙凤如与王寒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大刑初字第9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佑常、孙凤如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寒给付房屋及物品损失共计174902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寒正在监狱服刑。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寒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执行信息查询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寒在北京有商品房登记信息。本院在北京市车辆管理所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寒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寒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王寒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佑常、孙凤如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寒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王佑常、孙凤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寒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王寒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74902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大刑初字第9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王佑常、孙凤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王寒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