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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书记员彭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3时许,在宁乡县城郊乡金洲大道旁的华夏大市场“千千阙歌”歌厅二楼KTV大厅,老板娘蔡某辉与在此唱歌的被害人袁某良、袁某武在一起喝酒,蔡某辉的男朋友李某和被告人余某、张某来(已判刑)去叫蔡某辉出来时,张某来对袁某武、袁某良和蔡某辉一起喝酒的行为方式心怀不满,张某来质问袁某良、袁某武叔侄并引发争吵。于是张某来和被告人余某两人用拳头、啤酒瓶等殴打被害人袁某良、袁某武叔侄头部等处,随后袁某良、袁某武叔侄二人也用啤酒杯还击,在一旁的被害人唐某桃上前劝架也被张某来和余某打伤。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袁某良、袁某武、唐某桃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余某的同案人张某来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余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余某赔偿袁某武、袁某良、唐某桃经济损失19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14年12月14日望城区公安局高塘岭派出所将被告人余某抓获的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现场视频录像资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袁某武、袁某良、唐某桃的陈述;证人张某来、蔡某辉、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19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俞建芝人民陪审员  谢友良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