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7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燕燕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燕,中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7778号原告李燕燕,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俊,男,1957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3号新恒基大厦922室。法定代表人吴明。原告李燕燕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担保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帆、闫伟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燕燕诉称:中盛担保公司与李燕燕于2004年2月2日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反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4年中汽抵字第002597号。2009年2月4日李燕燕自动结清工商银行朝阳支行的全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银行出具相关说明,后欲与中盛担保公司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发现无法联系到中盛担保有限公司。现李燕燕诉至法院,要求中盛担保公司协助李燕燕解除车牌号为xxx的北斗星牌汽车的抵押手续。被告中盛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日李燕燕作为抵押人(甲方)与中盛担保公司(乙方)签署《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家纺与工商银行朝阳支行签订了0168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委托乙方向债权人提供贷款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4.34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以北斗星(牌号xxx,车架号×××)设定抵押,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一年止,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妥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后,双方应及时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等。2004年3月26日,李燕燕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盛担保公司的抵押登记。2009年2月4日,李燕燕还清其在工行崇文支行的汽车贷款。至今,中盛担保公司一直未能配合李燕燕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上述事实,有李燕燕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燕燕与中盛担保公司之间形成的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李燕燕已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中盛担保公司也未因李燕燕拖欠银行贷款而向商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李燕燕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中盛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因李燕燕与中盛担保公司就车辆抵押事宜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在中盛担保公司的抵押权消灭后,中盛担保公司负有配合李燕燕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李燕燕要求中盛担保公司协助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盛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配合原告李燕燕办理车牌号为xxx的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闫伟伟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艺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