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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蒋来战诉被告济源市石板沟休闲农庄有限公司、被告蔡天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来战,济源市石板沟休闲农庄有限公司,蔡天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78号原告蒋来战,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原有跃,男,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岳父。被告济源市石板沟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石板沟村。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亚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天亮,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如义,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蔡天亮儿子。原告蒋来战诉被告济源市石板沟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板沟休闲公司)、被告蔡天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蒋来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和孔亚丽、被告蔡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蒋来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和原有跃、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蔡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来战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受被告蔡天亮雇佣,到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为该公司盖房。同年7月12日,因小吊车出现故障,蔡天亮让原告与他一起修理。修理过程中,蔡天亮未通知原告即将电源打开,原告左手被三角带挤压在皮带槽中,致左手中指远端毁损,左手食指末节开放骨折。后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支付原告4900余元。出院后二被告相互推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3.9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8715.26元,扣除已支付的4944.5元,为54770.76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称:一开始其不知道情况,通过庭审,现在知道其是受雇于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但原告的损失是由蔡天亮违法违规操作所致,是侵权行为造成,与其公司无关;本案原告无修理吊车资质,擅自修车,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其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蔡天亮,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也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其公司垫付的4944元医疗费,将来要从蔡天亮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蔡天亮辩称:其和原告均系为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打工,并受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赵金洲指派,在工地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以及派活、记工等,公司给其按大工计算报酬,每天170元。其并未承包该公司的建房工程。修理小吊车是原告让其和他一起去修的,其也没有打开电源。因此该案与其无关,应由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2日证人李某甲和2014年8月14日证人李某乙分别出具的证明。其中李某甲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9日同蒋来战等人由蔡天亮领去石板沟休闲农庄盖房,7月12日蒋来战手指被小吊车扎伤,送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属实。李某乙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9日同蒋来战等人由蔡天亮带人给轵城石板沟休闲农庄盖房,7月12日早10点左右,蒋来战手指被扎伤,送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证明被告蔡天亮带原告及两个证人到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干活。2、姓名为蒋来战的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5629.40元)和2014年7月12日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4.5元)、2014年11月26日洛阳市中心医院用于放射费支出的门诊票据(金额70元)及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金额110元),该清单显示:费用区间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2日,项目名称为大换药,未加盖公章。3、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月份工资表和2014年8月28日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证明。该工资表显示原瑞4月份-8月份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800元、1860元、1800元、690元、360元,其中4月份-6月份工资表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公司证明内容为:原瑞因护理病人于7月12日请假离场,8月26日到场上班。场长陈德慧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有公司印章。4、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200元。原告称系去洛阳鉴定租车费用。5、鉴定费票据14张计700元。6、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7、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薛某某的到庭证言。李某乙称:2014年7月9日,其和蒋来战、李某丙一起去休闲农庄工地干活,每天120元,不清楚谁领工。薛某某称:2014年7月8日,其给蔡天亮打电话问他是否需要人,他说需要,让其找两、三个人去石板沟休闲农庄干活,第二天,其就带着原告等人去了。到了后,蔡天亮说小工一天120元,从蔡天亮手里得工资,另称:7月7日,其和蔡天亮到休闲农庄看活,休闲农庄的赵金洲想把农庄盖房的活包给蔡天亮,蔡天亮嫌价格低没包。李某丙称:其是薛某某叫其去休闲农庄干活,每天120元。薛某某说是给蔡天亮干活,活也是蔡天亮派的,他派原告负责开小吊车。经质证,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称证据1证人未到庭,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清楚。同时称其公司只是把工程包给蔡天亮,蔡天亮怎么用人其公司不清楚,公司作为发包方,不清楚证明中的情况;对证据2中济源市人民医院金额为110元的门诊清单有异议,认为未提供正规的门诊票据,该清单未加盖公章,也没有处方印章,不真实,对其它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工资表中有涂改,4月份-6月份未加盖公司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7月份-8月份的工资表上工人签名与4月份-6月份工资表上工人签名明显不一致,系伪造。误工证明仅证明原瑞有事请假,不能证明原瑞请假期间停发工资,该证明系一人书写,无公司负责人签字,不应采信;证据4交通费有2张票号相连,应按100元计算;对证据5、6、7无异议,并认为通过证据7三个证人陈述,可以看出蔡天亮承包了公司的工程,工人干活、工资均由蔡天亮决定,工资也由蔡天亮发放,蔡天亮是原告等干活人的雇主。被告蔡天亮对证据1认为,上述两个证人和原告均不是其雇佣的人,其和原告及证人均是在休闲农庄干活。对证据2、4、5和对证据3中的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7月份至8月份工资表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有治疗2型糖尿病的诊疗费和药费,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到本次事故中。认为证据7三个证人证言属实,但认为工资应向公司要。被告蔡天亮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樊某某、蔡某某的到庭证言。樊某某称:其是通过蔡某乙介绍去休闲农庄干活的,工资一天170元,是蔡某乙定的,蔡某乙说工资是一个姓赵的给,但其不认识。其在工地负责垒砖,蔡天亮负责给其安排活。张某某称:其是蔡某甲让去干活的,工资一天170元,蔡某甲说工资由休闲农庄的老板给,或者一个姓赵的给。蔡某某,又名蔡某甲、蔡某乙,系蔡天亮弟弟。其称:蔡天亮说工地有活,其就去了。赵金洲开始说按每平方220元,其嫌低,后按大工一天170元,小工一天120元,蔡天亮负责记工、领工、派活。质证后,原告对被告蔡天亮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采信。被告石板沟休闲农庄对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蔡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蔡某甲系被告蔡天亮弟弟,内容不实。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12月1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和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及被告蔡天亮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金额为110元的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未加盖该医院公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其它票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工资表4月份-6月份部分,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工资表中7月份-8月份部分,加盖有公司印章,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证明,有负责人签名和单位印章,予以采信;证据4的交通费200元,原告称系去洛阳鉴定租车费用,真实客观,予以采信;证据5、6、7,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蔡天亮提供的证人到庭证言陈述的主要事实,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到庭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原告同他人一起到被告石板沟休闲农庄的工地盖房,大工一天170元,小工一天120元。被告蔡天亮负责领工、派活和记工。2014年7月12日,被告蔡天亮安排原告驾驶吊砖的小吊车,中间小吊车出现故障,钢丝绳缠在电机轴上。原告将电闸关了后,被告蔡天亮去拉钢丝绳,原告在下面用手拨皮带轮时,小吊车突然运转,原告的手被皮带轮挤住受伤。后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中指远端毁损伤,2、左手食指末节开放骨折。3、2型糖尿病。同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糖尿病,2周复查X线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拔出克氏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费用5629.40元,其中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支付4944.5元。原告受伤当日还在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144.5元。2014年11月26日支出放射费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原瑞护理,原瑞系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和8月工资表显示,7月份原瑞工作11.5天,领取工资690元,8月工作6天,领取工资36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支出为鉴定的租车费用200元。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43.9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158天=3668.77元,护理费60元×36天=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25元×36天=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以上共计48274.0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石板沟休闲公司建房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在于谁和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称其公司将建房工程已发包给被告蔡天亮,原告的雇主是蔡天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蔡天亮则称其和原告一样,均系为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干活,其并未承包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的建房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的工地,为该公司建房驾驶小吊车过程中受伤,原告驾驶小吊车虽系被告蔡天亮安派,但被告蔡天亮又是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安排让被告蔡天亮在工地负责派活、记工等,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把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蔡天亮,被告蔡天亮亦不予认可承包建房工程事宜,故应认定原告是受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指派,在为公司干活过程中受伤。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还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疏于安全教育、管理,指派不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原告从事具有较大危险性的驾驶和维修小吊车工作,对原告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但尚未达到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程度。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驾驶和维修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小吊车的专业技能,在小吊车出现故障后,作为成年人,应预见到用手拨电机的皮带轮可能带来的危险而疏忽大意,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决定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承担原告损失8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蔡天亮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48274.03元,被告石板沟休闲公司应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石板沟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来战38619.22元。二、驳回原告蒋来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原告蒋来战承担404元,被告济源市石板沟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承担76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代理审判员  司 维人民陪审员  张 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