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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北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钧宇与谭青山、谭海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王钧宇。法定代理人李洁芳。委托代理人韦晓麟,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青山。被告谭海莲。原告王钧宇与被告谭青山、谭海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朵朵、人民陪审员杨少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钧宇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洁芳、委托代理人韦晓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青山、谭海莲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钧宇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母亲的带领下由非机动车道步行回家,路上被被告谭青山驾驶摩托车(车牌号:桂R×××××)沿金港大道非机动车道逆行撞到,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擦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李洁芳护理。原告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事故的处理出具了贵公交一认字(2014)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青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在事故认定中交警查明,被告谭青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谭海莲已有两年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年检,并且也没有购买摩托车桂R×××××的交强险。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957.05元;2、护理费870.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营养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3127.2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27.23元。被告谭青山、谭海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母亲李洁芳的带领下由非机动车道步行回家,被告驾驶摩托车(车牌号:桂R×××××)沿金港大道非机动车道逆行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即时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急诊,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擦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李洁芳护理。原告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谭海莲与被告谭青山是父子关系。另就住院实际天数经本院最终确认为14天,故相应费用有所变动。原告被撞倒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事故的处理出具了贵公交一认字(2014)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青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在事故认定中交警查明,被告谭青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谭海莲已有两年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年检,并且也没有购买摩托车桂R×××××的交强险。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为5957.05元;2、护理费,937元(24432元/年÷365天×1人×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造成伤残,没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294.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照片、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谭青山违章驾驶所致,桂R×××××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谭海莲,被告谭青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未提交有效保险凭证且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月。被告谭青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谭海莲将没有年检、没有购买保险的桂R×××××号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谭青山驾驶,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谭海莲应与被告谭青山对原告王钧宇的损失进行连带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青山、谭海莲赔偿原告王钧宇9294.05元;二、驳回原告王钧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王钧宇负担103元,被告谭青山、谭海莲负担3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倾心代理审判员陈朵朵人民陪审员杨少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温秋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