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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4号原告申某某,女,57岁。法定代理人李桂香,河南省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60岁。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赵某某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30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从2010年7月份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根辩称,与原告没有生气、吵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30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活中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并非是因原则性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尚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实际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根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