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12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厉某甲,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优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7日生育女儿厉某乙。婚初感情就不太好,我怀孕三个月时被告打过我一次。婚后我与被告常在外打工,打工期间一直带着孩子,后来因影响工作没法带孩子,就于2014年6月将孩子送回隆德老家。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也辱骂和殴打我。过后被告一再保证改正错误,我一次又一次原谅了被告,但是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殴打我。2015年端午节后,我将孩子领到银川。2015年12月30日,被告嫌我没有照顾好女儿导致有病又殴打我,我无法忍受便带着女儿离家到娘家生活,分居至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厉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后我与原告有矛盾,但不是经常发生。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从订婚到结婚期间我们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后我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2014年将孩子送到隆德老家。2015年12月30日,给女儿看完病回家后,因我没有买菜,原告为此和我吵架,第二天早上原告以给孩子买早点为由,将孩子带走再没有回来。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我要钱,我给原告3500元,原告嫌少,于是起诉要和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女儿由我自行抚养,我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提供了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争议焦点:婚生孩子由谁抚养。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经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2011年10月7日生育女儿厉某乙。婚后双方带着孩子在外打工,后来双方因带孩子影响正常工作,于2014年6月将孩子送回隆德老家。2015年端午节后,双方又将孩子领到银川。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2月30日,双方因给孩子看病发生口角,被告带着女儿回到到娘家生活至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均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不归,没有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诚意,经本院调解无效,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就孩子的抚养问题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孩子的生活环境和受其祖母曾经抚养过以及被告表示愿意自行抚养的实际,婚生女孩厉某乙应以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厉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厉某乙由被告厉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优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与其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孙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