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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沈阳娅豪滑雪服务有限公司与沭阳南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娅豪滑雪服务有限公司,沭阳南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向伟,张永安,徐本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108号原告沈阳娅豪滑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08-2号1门。法定代表人王伟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南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南湖街道松江路与旧宿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向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伟,居民。被告张永安,居民。被告徐本权,居民。原告沈阳娅豪滑雪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沭阳南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向伟、张永安、徐本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就购买滑雪场相关设备与原告签订《滑雪设备供货合同》,合同就设备明细、数量、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地点、包装和验收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金额669800元,分期给付。原告依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以股东李向伟个人名义支付了50%的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2900元,且已到给付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四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2900元;2、四被告返还原告三台造雪机(2台迪马克造雪机、1台雪神造雪机);3、赔偿因迟延归还造雪机的损失(从2015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台造雪机每天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沭阳南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滑雪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尾部甲方为沭阳南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向伟签字,在其下方签约地点载明为:“沈阳”。李向伟陈述“沈阳”由其书写,签约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原告对此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涉案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沈阳,被告沭阳南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伟陈述,合同尾部的签约地点载明的“沈阳”由其书写,合同签订地为原告所在地即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对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原告所在地既不表承认,也不否认,应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综上,本案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员 岳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据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