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沙县云海煤矿与金沙县黔通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沙县云海煤矿,陈福胜,金沙县黔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云海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大田乡蒋家沟。负责人吴祥云,男,金沙县云海煤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龙,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胜,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黔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新化街上。法定代表人蔺昌平,金沙县黔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蔺昌义,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金沙县云海煤矿(以下简称云海煤矿)、陈福胜因与被上诉人金沙县黔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沙县云海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李海龙和上诉人陈福胜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昌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黔通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云海煤矿因缺乏周转资金,经人介绍,被告云海煤矿、陈福胜于2013年7月4日出具《借款条》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4日起以借款总额1,500,0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的利息计算支付30,000.00元作为资金占用费给付原告至借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云海煤矿、陈福胜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黔通公司出具《借款条》借款,《借款条》载明“今借到金沙县黔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该借款借用于金沙县大田乡云海煤矿投资生产,借款时间为陆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利率的计算方式为1,500,000.00元×2%=30,000.00元/月,即借款人每月付给出借人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的利息款,利息的支付时间从借款之日起每月4日前,该笔借款借款人约定于二○一四年一月四日前全部归还出借人。”借款人金沙县云海煤矿在该《借款条》上盖章,借款人陈福胜在该《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4日,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黔通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法院依法对被告云海煤矿在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上的存款2,000,000.00元进行了冻结。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即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4日,故本案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对于被告云海煤矿称陈福胜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00.00元的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云海煤矿的其余辩解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金沙县云海煤矿、陈福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金沙县黔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本金1,500,000.00元、月利率20.0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0.00元减半收取10,250.00元,申请保全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250.00元,由被告金沙县云海煤矿、陈福胜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沙县云海煤矿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借条上煤矿的公章是陈福胜私自伪造的,上诉人没有借款行为,此借款虽然转到其煤矿的账户上,但其不知道此借款,此借款系陈福胜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此借款已还款50万元,应依法扣减,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陈福胜二审答辩称:已通过蔺昌义的账户还款共201万元,要求扣减,故请求二审驳回此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黔通公司二审答辩称:此款已通过银行账户和借款协议汇到煤矿账户上,借款时明确是煤矿和陈福胜共同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黔通公司提交公证书二份,证实邱卧红受吴祥云的委托行使法人权利,陈福胜受邱卧红委托,代表煤矿执行法人代表的权利,所以陈福胜可以代表煤矿对外借款。上诉人陈福胜对此不持异议,上诉人金沙县云海煤矿提出不能代表煤矿对外借款的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云海煤矿所提借条上煤矿的公章是陈福胜私自伪造的,上诉人没有借款行为,此借款虽然转到其煤矿的账户上,但其不知道此借款,此借款系陈福胜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借款协议上约定的150万元,虽然上诉人云海煤矿提出借款协议书上的印章系陈福胜私刻,但从金沙县农村信用联社新化信用社的电汇凭证看,此款于2013年7月4日由黔通公司汇到云海煤矿账户上,黔通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借款支付行为,不管协议上的印章是真是假,黔通公司收到此笔借款是事实,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现此笔借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云海煤矿应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借款的用途和去向与本案无关联,属云海煤矿内部管理问题,本院不予干预。为此,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云海煤矿所提此借款已还款50万元,应依法扣减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主张,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福胜所提已还款201万元,应依法在本案中扣减的理由。经查,陈福胜虽然有194万元汇入案外人蔺昌义的账户上,但因其与蔺昌义同样存在借贷纠纷,其已在与蔺昌义的案件中认可此款系归还蔺昌义借款,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金沙县云海煤矿和上诉人陈福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云海煤矿和陈福胜各负担20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