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郇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修民郇初字第97号原告吴某某,女,1975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佩民,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1974年4月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以自行协商离婚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代审判员 陈士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