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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翁仲贤与上海光大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仲贤,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翁仲贤。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袁惠芳,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莉珏,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尚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仲贤诉被告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和2015年2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仲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愉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惠芳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忠敏到庭参加上述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戚莉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仲贤诉称,2010年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奉贤区军民路二期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为确保施工安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时,被告亦参加了工程会议,并予以记载。至2011年4月15日,被告确认军民路二期的工程款为12,345,860元。然之后,被告却找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直接造成原告商业经营困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139,480元;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翁仲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图纸、安全施工协议书和会议签到单一组,拟证明原告系军民路二期工程的施工人;2、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工程双方已经结算;3、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军民路二期工程款的事实;4、光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行资产)、上海南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光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军民路工程)结算单三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三工程的工程量均由被告公司的副总签字确认;5、光大集团及其子公司工商信息一组,拟证明徐行和南捷系被告光大集团下属子公司。被告光大集团辩称,系争工程与被告在嘉定的两个工程项目具有关联性,现嘉定的两个项目至今未验收,原告单独就系争工程提出诉请没有依据。且被告与第三人就嘉定一项目工程的纠纷在仲裁过程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光大集团为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军民路一期)一份,拟证明军民路一期工程亦原告施工完成,故二期工程未签订合同。2、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由上海光大建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下称“徐行工程”)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由上海南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下称“华亭工程”)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挂靠于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承接嘉定“徐行工程”和“华亭工程”,原告为该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挂靠第三人仅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造价2.5%的管理费,并承担税金、规费、保险费等费用的事实;4、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华亭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被告找其他施工队完成,在总价中扣除;5、土建工程款确认单及相关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合计支付三工程工程款35,510,000元;6、被告及南捷等公司工商信息一组,拟证明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公司均为被告公司的关联公司;7、第三人华强公司出具的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直接支付给华强公司的款项为4,100,000元,其余均由原告收取;8、仲裁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一组,拟证明“华亭工程”因质量等问题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已受理。第三人华强公司述称,系争工程与第三人华强公司无关。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光大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瑞呈非被告公司的结算代表,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均已结算,被告按工程先后流水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军民路一期工程,该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约定,在完成工程粉刷后支付的款项为总造价50%,余款50%分六个季度等额付款。其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2010年期间,因军民路二期工程建设,被告又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工程按每平方米870元计算,工程款支付按原一期合同约定。其后,原告于2010年底完成了军民路二期工程的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6月,被告子公司上海光大建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建设)和上海南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捷公司)在嘉定的徐行(即徐行工程)和南翔(即华亭工程)有两个工程需建设,该两工程由原告以第三人华强公司的名义分别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对于付款方式也约定为在完成工程粉刷后支付的款项为总造价50%,余款50%分六个季度等额付款。2011年4月,原告翁仲贤找被告公司副总陈瑞呈就上述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陈瑞呈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打印件)上,以手写方式在结算单上修改,扣除了部分工程款项,扣减后徐行工程的工程款为25,186,715元,华亭工程的工程款为9,907,050元,军民路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为12,139,480元。陈瑞呈签字后,要求原告就上述三工程具体工程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审批确认,后因故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2011年10月27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原告翁仲贤确认华亭工程、徐行工程和军民路二期工程已付总款合计35,510,000元。付款凭证显示,以光大建设名义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7,500,000元,以光大集团名义支付的款项为8,000,000元,奔雄公司支付的款项为5,600,000元(分别为3,100,000元和2,500,000元),南捷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000,000元,山东光耀的款项为900,000元,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向阳的借款转为工程款的1,000,000元(2010年1月29日借),由陈国度支付的款项为1,500,000元(2009年7月13日),支票透支款10,000元。上述款项中,除奔雄公司的3,100,000元和南捷公司的1,000,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华强公司外,其余均由原告领取。原告领取的上述款项中,除刘向阳借款和陈国度的代付款外,均由原告以华强公司徐行项目部的名义请款,在被告保存的收款收据上也盖有华强公司徐行项目部印章。2013年8月28日,南捷公司以第三人华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捷公司认为2009年4月22日,南捷公司和华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强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建筑面积10,804.2平方米,工期为390天,合同价为8,643,360元,工程于2009年7月27日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进行开工,南捷公司相继支付了8,000,000元,但华强公司没有按期完工,且承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华强公司对铝合金门窗等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赔偿南捷公司租金损失和工程移位损失。但南捷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后,华强公司拒不履行,为此请求:一、华强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整修费用2,000,000元、工期逾期竣工租金损失3,565,386元;二、赔偿工程移位损失500,000元;三、开具8,000,000元发票。上述仲裁申请已受理,正在仲裁期间,尚未裁决。本案争议焦点一,军民路二期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以被告副总陈瑞呈确认的12,139,480元作为军民路二期工程价款,被告认可的价款金额为11,344,480元。审理中,原告最终同意以被告确认的价款11,344,480元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系争工程被告有无支付相应的款项,支付额为多少。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系争工程中,未支付过相关款项,至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支付的35,510,000元系徐行和华亭两工程的工程付款。如徐行及华亭两工程的款项有剩余,可作为本案工程已付的工程款,即在35,510,000元再扣除徐行工程的25,186,715元和华亭工程的9,907,050元后,剩余的416,235元可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徐行及华亭两工程既未完工也未结算,且现华亭工程正在进行仲裁,不同意原告的说法,同时指出已付的35,510,000元中无法区分对应的工程项目。本院认为,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支付了35,510,000元,其中4,100,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华强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涉及华强公司的项目为徐行工程和华亭工程,该部分付款与本案工程无关;其中28,910,000元系原告以华强公司徐行项目部名义向被告请款,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均盖有华强公司徐行项目部章,被告支付款项时对华强公司徐行项目部并未提出异议且已支付相应的款项。从2008年12月4日第一份收款收据看,该收据明确支付的是徐行工程基础完工的预付款,可以看出原告是认可华强公司徐行项目部涉及的是以华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也证明该款项支付应与本案军民路二期工程无关。其余以华强公司徐行项目部收取的款项虽未明确支付的为何工程,但被告不能证明该已付款与本案系争工程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为,以华强公司徐行项目部收取的款项亦不宜计入本案工程已付款;另有2,500,000元系原告向刘向阳所借款项及陈国度的代付款,该款支付时间段均发生在本案系争的工程前,按常理同样不宜计入本案工程已付款。鉴于原告认可其中416,235元作为本案工程付款,故本院确认本案已付款为416,235元。至于被告其余已付款,应计入徐行、华亭的工程项目。关于被告认为华亭工程项目正在仲裁过程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仲裁涉及的质量问题的赔偿与工程款的支付并不冲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徐行、华亭工程未结算,故三个工程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另两个工程的结算与否与本案无涉,本案处理并不妨碍被告或其关联公司另行主张其权利,本院对其意见同样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光大集团达成的建筑施工口头协议为无效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及工程项目于2010年底完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逾期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造价为11,344,480元,扣除已付款416,235元,被告尚应支付10,928,245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自认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后支付的款项为总造价50%,余款50%分六个季度付清”,故工程造价50%扣除已付款416,235元,即5,256,005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支付;剩余工程造价的50%即5,672,240元应从2012年7月1日起计取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仲贤工程款人民币10,928,245元;二、被告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仲贤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5,256,005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另5,672,24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7元,由被告负担95,000元,由原告负担4,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