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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62年8月12日生,2014年5月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对其监视居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期间,被告人徐某多次将其经营的雨茜保健按摩店中的女服务员蒋某介绍给薄福生、郑某等人发生性交易;在经营按摩店期间多次容留蒋某等多名女服务员在该按摩店内卖淫,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辩称,其只有将其经营的按摩店中的女服务员蒋某介绍给薄福生、郑某发生性交易的行为。而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期间,被告人徐某将其经营的雨茜保健按摩店中的女服务员蒋某介绍给薄福生、郑某发生性交易,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蒋某、薄福生、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将其经营的按摩店中的服务员蒋某介绍给薄福生、郑某发生性交易的事实;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其他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检报告、案件相关照片、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有介绍卖淫罪的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犯有容留卖淫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多次实施介绍卖淫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徐某将其经营的按摩店内的服务员介绍予薄福生、郑某发生性交易,此行为应认定为二次介绍卖淫,故被告人徐某介绍卖淫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瞿金格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