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生,居民。被告魏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12日生,务农。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冬梅、人民陪审员谭家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也无其联系方式,经原告多方查找,均无下落,原、被告分居已满6年且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3月被告魏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罗某某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四望山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标准。本案中,被告自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长达七年之久且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罗某某、被告魏某某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魏 甫代理审判员 魏冬梅人民陪审员 谭家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