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云峰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张云峰。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原告张云峰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峰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冀G×××××/冀G×××××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2015年3月11日,原告驾驶人刘小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张云峰提供的保险单,张云峰既非所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故其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云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张云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