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XX,男,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叶XX酒后驾驶捷达轿车,在大同区交通银行路口处,将被害人王XX及其子撞伤。叶XX随即将二人送往大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叶XX酒后驾驶捷达轿车,当行驶至大同区交通银行路口处时,将被害人王XX及其子撞伤。叶XX随即将二人送往大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在医院将叶XX抓获。叶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74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叶XX与被害人王XX达成协议,被告人叶XX赔偿王XX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XX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XX2014年1月22日(第一份)供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18时许,石X酒后驾驶银灰色没挂车牌的捷达车,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交通银行路口时,因为急刹车,撞伤了一名30多岁的女的和一名10多岁的男孩,叶XX下车将他们二人送到大庆市第六医院。叶XX不知道石X真名叫什么,撞人后石X就离开了的事实。被告人叶XX2014年1月22日(第二次)、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1月14日供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下午18时许叶XX酒后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交通银行路口时,撞伤了一名30多岁的女子和一名10多岁的男孩,叶XX下车将二人送去的大庆市第六医院。2、证人王XX2014年1月24日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18时,王XX与孩子走到大同区交通银行附近时,突然被撞倒了,后来有两个人用QQ车把王XX和孩子送到医院并支付了检查费用。3、证人陈XX2014年1月23日证言,证实陈XX与叶XX是夫妻关系,其家中有一台银灰色捷达车,平时由叶XX驾驶。2014年1月22日下午4点左右,陈XX与叶XX、石X等人一起吃的饭,叶XX他们都喝了酒。陈XX是提前走的,没看见叶XX开车,后来听别人告诉陈XX,叶XX在大同区开车撞人了的事。4、证人史XX2014年1月23日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史XX与叶XX、陈XX、赵XX一起吃饭、喝酒,叶XX喝了一杯白酒、两瓶多啤酒。叶XX的妻子陈XX吃了一会就先走了,之后叶XX开车拉着史XX和赵XX去大同。在从阳光商场往蓝梦浴场转弯的时候,把一个女的和一个男孩母子俩撞了。史XX拦了一辆QQ车,赵XX坐QQ车拉着母子俩,叶XX开着银灰色捷达跟着也去医院了。史XX不会开车,也没有驾驶证,叶XX一直自己开车的事实。5、证人赵XX2014年1月23日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下午4点左右,赵XX与叶XX、陈XX、史XX一起吃饭、喝酒,叶XX喝了一杯白酒、两瓶多啤酒。叶XX的妻子陈XX吃了一会就先走了,之后叶XX开车拉着史XX和赵XX去大同。在从阳光商场往蓝梦浴场转弯的时候,把一个女的和一个男孩母子俩撞了。叶XX、史XX、赵XX拦了一辆QQ车,将伤者送到医院。6、酒精浓度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77号鉴定文书,证实叶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74mg/100ml。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叶XX主体身份。8、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叶XX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9、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XX系抓获归案。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照片、叶XX对所驾驶车辆的指认,证实被告人叶XX具有驾驶资格及叶XX驾驶车辆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叶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叶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74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叶XX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