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袁金良与吴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良,吴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205号原告:袁金良。委托代理人:袁小红。被告:吴烈。原告袁金良与被告吴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4000元(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5年3月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31620元(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86%算至2015年3月6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半年,月息4分,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后至今,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金良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1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1466.5元,由被告吴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