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罗培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培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培灶,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军,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东枚,该司的职员。上诉人罗培灶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罗培灶损失19043.54元;二、驳回罗培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0元,由罗培灶负担2194元,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负担196元。上诉人罗培灶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如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变更了基本条款,且变更的目的在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特别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佛山市禅城区润华五金厂(以下简称润华厂)是否属于简易厂房,应依据保险基本条款案涉财产综合险条款中对简易厂房所作的释义,以及罗培灶原审举示的润华厂拍摄照片加以认定。(二)2013年5月16日发生的暴雨及风灾造成罗培灶厂房及物品损失,对此,罗培灶有向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报案,该司亦派员到场查勘,但未现场定损核价。由于当时天气恶劣,出于安全的考虑,罗培灶未能在短时间内对受损厂房进行维修。同年5月20日,风灾再次发生,罗培灶的损失扩大,罗培灶再次向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报案。罗培灶之所以报两次案是为了在不可抗力的情况发生后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原审判决却忽略了不可抗力因素。按原审判决思路,如多次发生风灾,则罗培灶可能无法得到任何赔偿。(三)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是否赔偿本案的原材料损失,关键在于审查该司有无违反告知原则。但原审却未将此列为争议焦点并就此进行调查,而是将原材料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标的列为审查重点。原审单方采纳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的意见,以公估报告结论中关于原材料不属于保险标的的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案涉财产综合险条款中无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任何解释及定义,仅有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的界定。因此,根据近因原则,佛山市禅城区兴华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兴华厂)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故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对兴华厂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兴华厂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曲解了保险合同的本意。(五)广东泰诚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估公司)对润华厂的损失进行评估时,因罗培灶、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及公估人员口头确认润华厂的厂房受损面积为188.5cm,故公估人员未当场进行测量。另,出险时,润华厂厂房屋顶采用的是彩板隔热瓦,但泰诚公估公司却以屋顶修复后的土瓦作为评估依据。再者,泰诚公估公司未将杉木构件、透明瓦片等列入评估项目。由此可见,泰诚公估公司作出的编号为TCCC130047的公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公平性及专业性,且有违补偿原则。由于该公估报告与罗培灶原审提交的公估报告中对润华厂损失的评定相差甚远,故罗培灶申请对润华厂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准许。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立案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而原审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因此,本案的审理超过法定审限,程序严重违法。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向罗培灶支付赔偿款共计231995.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培灶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但向本院申请对润华厂的厂房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答辩称:泰诚公估公司具有公估资质,且为双方协商选定。公估过程中双方均有到场,公估事项为双方确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案涉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条列明:“本保险合同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第十三条列明:“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四十三条列明:“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再查明:案涉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的坐落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高墩工业区(一、二车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罗培灶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为: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对罗培灶本案主张的自身物品损失、兴华厂的厂房及物品损失、润华厂厂房损失及评估费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首先,关于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对罗培灶本案主张的兴华厂的厂房及物品损失、罗培灶的自身物品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否,应将罗培灶本案主张发生损失的自身物品、兴华厂厂房及物品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范畴作为审查前提之一。结合案涉财产综合保险单及其载明的保险标的坐落地址,以及案涉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可知,案涉财产综合险的保险标的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高墩工业区(一、二车间)的,被保险人润华厂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至于具体的保险财产所指润华厂与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在《财产保险标的明细表》中作出了详细约定。可见,案涉综合保险条款的保险标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符合《财产保险标的明细表》中列明的财产类型及数量,且属保险合同载明的地址内即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高墩工业区(一、二车间)的财产,润华厂并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经审查,罗培灶本案主张发生损失的兴华厂厂房及物品不符合前述保险标的的构成条件,故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畴。因此,原审未支持罗培灶关于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赔偿兴华厂厂房及物品损失的主张,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罗培灶本案主张发生损失的自身物品为海绵、圆座垫及椅夹板,前述物品中,经双方确认案涉事故致损的仅为海绵。因罗培灶主张的圆座垫及椅夹板损失,不属于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范畴,故无权主张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是否应对罗培灶主张的海绵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如前所述,应以系争海绵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为审查前提。经审查,案涉《财产保险标的明细表》并未将海绵明确列入其中,且本案未存有双方关于海绵为保险标的的补充约定;加之,根据半成品的通常理解及润华厂的经营范围可知,海绵亦不属于本案投保标的项下之半成品范畴。因此,罗培灶主张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对海绵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未支持罗培灶的相应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对润华厂厂房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公估机构泰诚公估公司在公估报告中认定,润华厂因案涉两次保险事故所致的厂房修复损失为38087.07元。罗培灶虽对该司出具的案涉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报告对润华厂厂房损失所作的鉴定结论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情形,故对于罗培灶二审所提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接纳。因此,原审以前述公估报告中认定的润华厂厂房损失作为定案依据,处理正确。由于润华厂厂房的损失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故于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情形下,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罗培灶主张,就润华厂厂房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按约仅得免除10%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则主张适用25%的免赔率,且依保险事故的发生次数,适用两次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中关于“锌瓦、石棉瓦、PVC瓦及其它类似的简易结构厂房及其存放财产、暴风、暴雨、台风、龙卷凤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5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25%,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与案涉财产综合条款第十三条关于“简易建筑”的释义不相冲突,两者共同构成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与罗培灶关于相应免赔率的具体约定。根据前述约定可知,润华厂厂房损失如适用25%的免赔率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即:润华厂厂房为竹木、芦席、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锌瓦、石棉瓦、PVC瓦等类似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以及润华厂的厂房损失因暴风、暴雨、台风、龙卷风造成。因双方当事人本案中均认可,润华厂厂房的屋顶在出险时采用的为彩板隔热瓦材料,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经审查,案涉两次保险事故均因暴风、暴雨所致。因此,润华厂厂房损失符合前述关于适用25%免赔率的两个要件约定,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关于适用25%免赔率的抗辩,理据充分。至于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关于适用两倍免赔率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每次保险事故所致的润华厂厂房损失,罗培灶均有权主张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进行赔偿,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亦有权对每次事故损失主张25%的绝对免赔。由于华泰公估公司核定的润华厂厂房损失,乃案涉两次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之和,故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仅有权就总的损失适用25%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就润华厂的厂房损失,罗培灶有权主张的赔偿额为28565.30元(即38087.07-38087.07×25%=28565.30元)。原审关于免赔率的适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关于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对罗培灶主张的评估费须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罗培灶本案主张的评估费,为其自行确定润华厂及兴华厂的损失而支付,属于其举证所产生的费用。由于罗培灶原审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能支持其关于润华厂厂房及物品损失的主张,且兴华厂的损失经审查不属于约定的保险标的范畴,罗培灶关于要求赔偿兴华厂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故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罗培灶主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所支付的评估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培灶的部分上诉有理,对其合理主张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罗培灶损失2856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罗培灶负担2095.72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27元,由上诉人罗培灶负担4293.32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