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潜,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潜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潜窜到宾阳县甘棠镇新兴街13号的二楼房间,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房内的一只木箱撬开,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箱子里的现金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方位图、指认作案工具照片、(2011)横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潜退赔4300元给被害人陈星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