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二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秀支行与王结平、李政、王焰飞、涂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秀支行,王结平,李政,王焰飞,涂菊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二初字第00180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秀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倪高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江红,该支行副行长。被告:王结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李政,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被告:王焰飞,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涂菊红,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秀支行(以下简称独秀支行)与被告王结平、李政、王焰飞、涂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江红、被告王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焰飞、涂菊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独秀支行诉称:2011年8月19日,王结平与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独秀支行(2015年1月更名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秀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结平向独秀支行借款36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年利率13.965%,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李政、王焰飞、涂菊红与独秀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李政、王焰飞、涂菊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独秀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结平仅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万元,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李政、王焰飞、涂菊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王结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1年8月20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李政、王焰飞、涂菊红对王结平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结平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因经营困难,请求延期偿还。李政、王焰飞、涂菊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王结平与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独秀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结平向独秀支行借款36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年利率13.965%,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李政、王焰飞、涂菊红与独秀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李政、王焰飞、涂菊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独秀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结平仅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万元,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李政、王焰飞、涂菊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独秀支行、被告王结平的陈述,王结平、李政、王焰飞、涂菊红分别与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独秀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王结平签名的《借款借据》和《收回贷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结平与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独秀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政、王焰飞、涂菊红与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独秀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独秀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王结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李政、王焰飞、涂菊红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依法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政、王焰飞、涂菊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王结平追偿。综上,对独秀支行要求王结平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和要求李政、王焰飞、涂菊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秀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65%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65%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至偿还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65%×(1+50%)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李政、王焰飞、涂菊红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政、王焰飞、涂菊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结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5元,由王结平、李政、王焰飞、涂菊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曜武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张北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