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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与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190号。负责人张彦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锦峰,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娜,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职工。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号。负责人张丽宏,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冰,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府西支行)与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以下简称城北公证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府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峰、丁娜,被告城北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府西支行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向保证人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进行送达保全证据公证的过程中出现错误,因丧失诉讼时效,造成原告贷款损失。2007年4月2日,借款人太原市嘉穗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7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3月24日,由太原市聚鑫港石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和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请,就原告向太原市嘉穗源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聚鑫港石化有限公司送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事实及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后被告就公证送达上述文书的事实及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制作了现场监督笔录及(2011)并北证经字第0193号、(2011)并北证经字第0194号、(2013)并北证民字第774号、(2013)并北证民字第775号公证书。由于被告公证人员刘寒冬、李彬的过错,被告出具的(2011)并北证经字第0194号公证书及现场监督笔录中,未将接收人马庚戌身份核实的过程及身份情况明确写入公证书的内容和现场监督笔录中,造成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被驳回,致使170万元借款及利息无法收回。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贷款本金170万元、利息1629688.05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及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城北公证处辩称,根据公证法及办理保全公证的指导意见、办理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被告只是证明机构,而不是送达人,不对送达行为和法律后果进行承诺,不对受送达人的身份权限真实性作出证明,不对受送达人是否收到送达文书作出证明;若公证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可在收到公证书一年之内提出复查。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委托其单位职工胡鹏前往被告处办理文书送达保全证据公证(向太原市嘉穗源商贸有限公司送达债务逾期通知书,向太原市聚鑫港石化有限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同日,被告做出接谈笔录,笔录载明:“公证处将按公证规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但不承担是否送达有效的法律后果”,并由胡鹏签字确认。2011年1月27日,原告职工胡鹏、程建明前往太原市坞城南街太原市聚鑫港石化有限公司院内向太原市聚鑫港石化有限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马庚戌予以接洽,送达人胡鹏、程建明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交给马庚戌,其承诺尽量转交相关负责人。被告公证人员刘寒冬、李彬将上述行为及事实做了现场监督,并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2011)并北证经字第019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我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李彬于2011年1月27日随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指派的该行职员胡鹏到太原市坞城南街太原市聚鑫港加油站北侧院内对申请人向太原市聚鑫港石化有限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共三份)的行为及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另查明,原告与太原市嘉穗源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聚鑫港石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马庚戌出庭否认其系太原市聚鑫港石化有限公司职工,并陈述未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交由太原市聚鑫港石化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庭审中,原告未提供马庚戌为太原市聚鑫港石化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是签收信件适格主体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原告的此次公证送达不能视为向太原市聚鑫港石化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太原市聚鑫港石化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11)并北证经字第0194号公证书、(2013)杏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并商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公证申请表、谈话笔录、现场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府西支行向被告城北公证处申请文书送达保全证据公证,被告将原告送达的行为及事实做了现场监督,并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公证书。根据公证法,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被告已对原告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行为及事实进行了公证,完成了公证事项,并已告知原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太原市聚鑫港石化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系因为原告未证明马庚戌为太原市聚鑫港石化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是签收信件适格主体。证明马庚戌身份的责任并不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金170万元、利息1629688.05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及至贷款全部清除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完成了公证事项,无过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43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彭 佳人民陪审员 杨清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锦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