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王志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张帅,王志超,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董纪辉,经理。委任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帅,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新,住河北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超,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法定代表人孙永会,主任。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7时45分许,王志超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北市区东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百楼村路口处时,与张帅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保公交认字(2014)第4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帅无责任。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以下简称“养路工区”)名下,王志超系养路工区的员工。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张帅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显示:多发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4303.96元,由养路工区垫付。张帅称住院期间由张杰护理,张杰从事汽车钣金、喷漆行业。张帅事故发生前在保定天竺柳工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3300元/月。张帅称治病期间花费交通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志超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是养路工区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王志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养路工区应对张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FGL8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张帅共住院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47天×50元/天=2350元。原告张帅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47天=5170元。张帅护理费:张杰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8409元/年÷365天×住院天数47天=3658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张帅主张营养费1500元,没有相关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帅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帅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5170元+护理费3658元+交通费300元=11478元。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1478元,养路工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帅保险金114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原告张帅负担300元,由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负担289元。”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因为张帅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张帅住院病案,结合其长期医嘱与临时医嘱,张帅只有4月4日至6日存在住院治疗情况,然后一直到5月20日出院再也没有任何治疗记录,故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原审法院认定47天不合理。另张帅提交的2014年5月5日收入证明记载,其身体状况良好,也可证明其挂床情况。张帅提交的收入证明,并未扣发工资,其误工费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帅辩称,张帅在4月6日之后也一直就医,有4月8日的用药清单为证,其余的没有找到。张帅证明载明的身体良好,是指事实发生之前的事实,且一审认定张帅的误工费较低。被上诉人养路工区、王志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帅提交2014年4月8日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张帅在4月6日以后还在用药,其余的清单没有找到。针对此用药清单,上诉人人保公司质证,对此用药清单不认可,该清单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即使该清单真实的,也只能证明4月4日至8日住院治疗,而4月8日至5月2日并未接受住院治疗,存在挂床现象。被上诉人养路工区、王志超质证,认可此用药清单,但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帅一审中提交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该病例载明住院天数为47天,且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帅提交了2014年4月8日用药清单,均证实了张帅的住院情况,故上诉人主张张帅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帅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