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宇宸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宇宸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天津市宇宸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板桥镇信用社东侧。法定代表人田克强,经理。被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正港路。法定代表人杨桂森,董事长。委托带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宇宸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贾树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宇宸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克强、被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宇宸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外护硬质聚乙烯塑料(PE)管,被告预付10万元,供货每30万元结算一次,双方如发生纠纷可向供货方人民法院诉讼。自合同订立后,被告付款10万元,截止2013年10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外护硬质聚乙烯塑料(PE)管80根,合款865208.8元,于2013年10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保障原告利益不受损失,原告向宁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6520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6520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27日起(最后一次送货)至起诉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硬质聚乙烯塑料管,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供货协���十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共计货款865208.8元,被告已付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465208.8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承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而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被告要求的标准,也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且因为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货款,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当庭提交证据检验报告一份(复印件),被告将原告的货物供给案外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张掖热电联产项目部,该公司对原告的货物进行检验的报告,证明原告货物不符合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供货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日这两份供货协议单子的货物有质量��题,约定的单价为12400元,但因为管壁薄,单价降为12000元;原告认为这两张单子上已标明,两张单子上只有3根管壁薄了,只有这3根管按单价12000元计算,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只有3根管按12000计算单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检验报告不认可,认为是案外人单方进行的检验,被告也一直没有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销售协议上也标注了“协议条款”,第二项约定“购货单位在购买保温材料后发现质量问题,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及国家行业标准,但原告认为货物没有质量问题。2.被告认为已给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另在订立合同前给付原告模具费20000元,模具费应抵货款;原告认为模具费20000元不应折抵货款,因为双方曾口头约定供货不到两公里,模具费由被告承��,现供货没有达到两公里。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宇宸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硬质聚乙烯塑料管,单价124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80根管,其中3根管壁薄,单价降为12000元,三根管总重2.626吨,每吨核减400元,共计核减1050.4元故货款共计864158.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天津市宇宸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供给被告沈阳九月预制保温管有限公司的高密度聚乙烯塑料(PE)管均有不同的直径规格和长度的等标准,所供相关产品具有特定性,故原被告所欠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加工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逾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订立承揽合同中虽然未就违约金给付问题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被告交予原告磨具费20000元是否折抵加工费存在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款不属于给付加工费的范畴,故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宇宸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415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6415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如果被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3707元,由原告天津市宇宸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担负50元,由被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担负3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收据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贾树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