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君、刘卫东与丁印、尚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君,刘卫东,丁印,尚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周君,男。原告刘卫东,男。被告丁印,男,。被告尚永福,男。原告周君、刘卫东与被告丁印、尚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娟于2015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印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君和刘卫东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丁印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尚永福做为担保人,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尚永福辩称,其承认的原告所说事实,不再多做答辩,当时丁印急用钱,他不认识二原告,尚永福带丁印去找的二原告,丁印打的借条,他自己做的保证人签字捺手印,他当时说有他在,有什么事找他。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丁印欠二原告50万元钱,被告尚永福是担保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尚永福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欠条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尚永福未持异议,被告丁印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予认定。被告尚永福和丁印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被告丁印通过被告尚永福向原告周君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刘卫东借款300000元,共计500000元,同日由被告丁印向二原告出具借据1张,由被告尚永福做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口头约定还款期为2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未书面约定担保人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此借款时,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交付钱款的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借据和被告尚永福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印给原告周君和刘卫东出具的借据属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丁印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的法定义务,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丁印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与二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被告尚永福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及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君和刘卫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周君借款200000元,给付原告刘卫东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尚永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丁印和尚永福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郜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