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吉庆绍、夏桂英与张建明、汪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庆绍,夏桂英,张建明,汪海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吉庆绍。原告夏桂英。委托代理人陈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明。被告汪海英。原告吉庆绍、夏桂英与被告张建明、汪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庆绍、夏桂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汪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庆绍、夏桂英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告经昆山市新居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房屋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昆山市鹿城花园新村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2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被告交付了该房屋钥匙,原告收到钥匙后,即搬进房屋居住。现被告的房屋产权证已办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认为,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延迟办理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将昆山市鹿城花园XX号XXX室房屋产权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以房屋总价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过户所需所有费用的50%;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明、汪海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庆绍、夏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明、汪海英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8日,原告吉庆绍、夏桂英作为乙方,被告张建明、汪海英作为甲方,经昆山市新居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二手房屋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位于昆山市鹿城花园XX号XXX室房屋及车库,房屋建筑面积82.91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8.34平方米,首付款150000元,余款55000元在产权证办下来后支付,甲方付清首付款,与乙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过户费用(含契税、评估费、产权登记证、转让手续费、印花费、土地证过户费)、贷款费用(含保险费、他项权证费)均由乙方支付,营业税或免税费、个人所得税用由甲、乙方支付50%,交房的同时甲乙双方各自付房屋总价2%的中介费给中介方,如乙方需要办理二手房贷款,则乙方另须支付贷款代理费保证费(贷款代理保证费为贷款金额的1%),如国家政策及税收有所变化,按照实际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行交纳,此房是经济适用房,时间较长(产权证),如政策发生变化,所有其他费用各支付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吉庆绍支付被告张建明购房首付款150000元,支付昆山市新居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中介费4200元。后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和车库交付两原告居住、使用。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建明为昆山市鹿城花园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为被告张建明所有。该房屋至今无他项权利。因两被告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两原告同意在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后,向两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55000元。上述事实有二手房屋购买合同、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手房屋购买合同》系两原告、两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在两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后,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产权证办下来后将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现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成就,两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两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150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过户费用的承担,购房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支持以合同约定为准。对于剩余的房款,两原告同意在涉案房屋过户后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明、汪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吉庆绍、夏桂英办理昆山市鹿城花园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吉庆绍、夏桂英名下。二、因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费用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过户费用(含契税、评估费、产权登记证、转让手续费、印花费、土地证过户费)由原告吉庆绍、夏桂英支付;营业税或免税费、个人所得税及其他费用由原告吉庆绍、夏桂英同被告张建明、汪海英各支付50%。三、原告吉庆绍、夏桂英在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支付被告张建明、汪海英剩余购房款55000元。四、被告张建明、汪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庆绍、夏桂英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76元、保全费1545元,合计5921元,由被告张建明、汪海英负担。该5921元原告吉庆绍、夏桂英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建明、汪海英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吉庆绍、夏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唐 敏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超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