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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林山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山,农民。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王林山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乐亭乐安小区安置楼B区项目部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的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林州市辖区,合同履行地为乐亭县辖区,本案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管辖的人民法院即乐亭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裁定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卷中载有《卫生洁具安装合同》,甲方加盖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乐亭乐安小区安置楼B区项目部印章,乙方有“王林山”签字。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本案合同在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当地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应依据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为乐安小区安置楼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为乐亭县,故乐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合同,但对合同中甲方印章签字等未提出鉴定申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彭晓玲代理审判员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亚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