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闫××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1.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闫××在北安市庆华棚户区B区1号楼4单元503室乔××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克给周××。2.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闫××在北安市凤凰时尚宾馆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给陈×。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证人周××、盖××、乔××、陈×、杨××、张××的证言;3.被告人闫××的供述和辩解。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在位于北安市电业局家属楼13号楼2单元701室的家中容留苏×、刘××、滕××、王×、张×五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证人苏×、刘××、滕××、张×的证言;3.被告人闫××的供述和辩解。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闫××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寒梅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广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