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田建国与何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国,何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440号原告:田建国。委托代理人:马桂奇,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炯。原告田建国与被告何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马桂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炯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国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书写了借条。2013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借款88400元,并承诺2013年12月25日还款,如逾期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但还款日期已过多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7400元;利息132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何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何炯向原告田建国借款59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借款88400元,约定2013年12月25日还款,若逾期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至今被告何炯未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田建国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可以证明被告何炯向原告分别借款59000元及88400元的事实。2012年12月29日59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2013年9月25日88400元的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25日一次性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两笔借款共计147400元(59000元+88400元)。原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59000元借款被告无需承担借款利息;对于88400元借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月息为1.5%,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为13260元(88400元×1.5%×10个月(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炯偿还原告田建国借款147400元(59000元+88400元);二、被告何炯支付原告田建国逾期利息1326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何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2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90元、邮寄费60元,合计3963.2元,由被告何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蕾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