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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保兰与陶志喜、刘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兰,陶志喜,刘文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刘保兰,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志喜,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刘文娟,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沈丘县。上列被告陶志喜、刘文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保兰诉被告陶志喜、刘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兰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陶志喜、刘文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18时10分,被告陶志喜驾驶被告刘文娟所有的沪C9C2**雅尊牌小型汽车,在商临路老城镇吉庄村公路撞住原告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志喜无视原告的伤情,未履行施救义务,弃车逃逸,至今未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原告被紧急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诊断为:1、开放性左膝关节损伤伴骨折;2、开放性左肘关节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手无名指骨折。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被告陶志喜仅支付少量医疗费用。后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2014)第07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志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文娟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未进行年检、未投保任何车辆保险,被告刘文娟与陶志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9214.99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7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专家诊治费3000元等共计137575.67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在其诉讼请求数额不变的情况下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8832.2元),由被告刘文娟和陶志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陶志喜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志喜辩称:被告陶志喜具备驾驶资格,虽然驾驶的是刘文娟的车辆,但是对驾驶车辆并没有过错。被告刘文娟辩称:1、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不符,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该事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陶志喜负同等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娟分五次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34500元,该款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刘文娟只是将车辆出借给他人,该事故不是刘文娟造成的,刘文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保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刘保兰的身份证和户口本;2、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沈公交认字(2014)第07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①、原告刘保兰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②、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志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保兰无责任。③、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文娟,被告陶志喜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陶志喜和刘文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案病历、住院证、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等医疗花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膝关节损伤、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肘关节骨折、手指多发性骨折,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ICU科及骨科,住院158天,花去数万元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原告也应得到全部赔偿。第三组证据:4、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以证明: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限240日,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80日;原告需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70元。②、基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评定,原告应得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后续医疗费用,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也应得到赔偿。第四组证据: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住院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应得到赔偿。第五组证据:7、爱玛电动车购车收据一份;8、原告驾驶的爱玛电动车损毁照片一组四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受损,为此主张3000元车辆损失。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陶志喜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事故的实际情况不一致。陶志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刘文娟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刘文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义务给原告补偿。对第一组证据举证目的第三项有异议,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文娟只是车辆出借人,原告要求刘文娟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是相悖的。2、对第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病案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证及出院证无异议,对徐杰医师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只是骨折,不需要请专家诊治,徐杰并不是专家其所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对沈丘县光明堂药店的西药费票据有异议,外购药应当有处方,原告没有提供处方和医嘱,被告对此项花费不予认可。原告在健民药店四次外购药花费也不应给予支持。3、对证据4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的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后续医疗费的资质,原告鉴定的后续医疗费没有依据,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没有依据,该鉴定所不具备“三期”鉴定的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不能根据“三期”鉴定中的误工天数。4、证据6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没有显示出发地点及乘车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应当在300-500元范围内考虑。5、对证据7、8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爱玛电动车收据有改动现象,该收据与原告的电动车不一致,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所说电动车已没有维修价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从照片上看该电动车是可以维修的,原告要求赔偿应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刘文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陶志喜意见一致。被告陶志喜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陶志喜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陶志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刘保兰对被告陶志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陶志喜应当提供驾驶证原件,仅凭复印件不能证明陶志喜驾驶资格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陶志喜的举证目的。被告刘文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刘保兰及被告陶志喜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中的诊断证明、病案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证、出院证,证据5,被告陶志喜、刘文娟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健民药店的购药小票4张,该4张票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也不能证明购药人是本案原告刘保兰,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的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2000元虽然有连号现象,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用是客观的,本院酌定1500元;证据7、8只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3000元,因原告的财产受损情况客观存在,如原告对财产损失评估后再行起诉,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一并解决,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陶志喜虽然提交的是驾驶证复印件,但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显示陶志喜具备驾驶资格,对被告陶志喜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18时10分,被告陶志喜驾驶借用被告刘文娟所有的沪C9C2**雅尊牌小型轿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吉庄村公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保兰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保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陶志喜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查,并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7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志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158天,支出医疗费用49145.99元。原告刘保兰的伤情为:1、开放性左膝关节损伤伴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开放性左肘关节骨折;4、左手无名指骨折。诉讼中本院应原告刘保兰的申请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保兰左下肢多发骨折遗留的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建议为1.2万元人民币;(三)、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7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文娟未为其所有的沪C9C2**雅尊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原告刘保兰系河南省农村户籍。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娟已支付赔偿款3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保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引起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陶志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保兰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适当,予以认定。被告陶志喜作为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刘保兰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娟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刘文娟和陶志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保兰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49145.9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192天=4953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不能依据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240日,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4年7月4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11日共计192天)。3、护理费:28472元÷365天×180天=14041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参照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评定:护理期限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8天=4740元。5、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参照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评定:营养期限150天)。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7、后期医疗费12000元(参照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建议为1.2万元人民币)。8、鉴定费:1900元+570元=2470元。9、交通费1500元。10、财产损失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6682.19元,由被告刘文娟和陶志喜连带赔偿原告刘保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部分55326.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和10000元医疗费),扣除被告刘文娟已支付的32000元,被告刘文娟和陶志喜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326.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1355.99元由被告陶志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专家诊治费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娟和陶志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刘保兰损失23326.2元;二、被告陶志喜赔偿原告刘保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61355.99元;三、驳回原告刘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所涉款项,限被告陶志喜、刘文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93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陶志喜负担1220元,被告刘文娟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菲审判员 王文光审判员 蒋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丽 来自: